(2017)云09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熊向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向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刑初24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向阳,男,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1996年3月7日生,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汨罗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6日被云南省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县看守所。辩护人陈载永,云南任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向阳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正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向阳及其辩护人陈载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5日23时44分,被告人熊向阳携带毒品乘坐一辆由镇康县南伞镇开往昆明的客车(车牌号云A×××××),途经云县警务站时被云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后其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61颗,净重347.7克。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出示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查获的毒品及物证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并认为被告人熊向阳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熊向阳的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熊向阳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陈载永以被告人熊向阳认罪态度好,初属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23时44分,被告人熊向阳携带毒品乘坐一辆由镇康县南伞镇开往昆明的客车(车牌号云A×××××),途经云县警务站时被云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后其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61颗,净重347.7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盘查笔录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熊向阳被查获的时间、地点、过程。2、排毒记录,证实被告人熊向阳分三次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61颗。3、提取笔录及录像、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61颗、手机2部、银行2张、车票进行扣押。4、毒品检材提取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录像,证实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提取检材送检,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为347.7克。5、查获的毒品及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及物证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熊向阳的身份情况。7、车票,证实被告人熊向阳乘坐南伞至昆明的车次、座位号及车牌号。8、证人雷某证实,2016年12月15日17时40分,其驾驶车牌号为云A×××××的客车从南伞前往昆明市,当行至云县警务站时熊向阳被公安民警查获。9、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对运输毒品被查获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熊向阳运输毒品被查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向阳无视国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属初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向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31年12月15日止)。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47.7克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国春审判员 黄永庆审判员 邵立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锦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