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8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刘红元、李红秀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刘红元,李红秀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842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101827M。主要负责人:叶祝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建辉,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栋,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元,男,197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被告:李红秀,女,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刘红元、李红秀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因被告刘红元拖欠信用卡款项,被告李红秀与刘红元为夫妻关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红元向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8901.99元、利息293.26元、违约金1813.56元、未到期本金86688元(暂计至2017年3月24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申请表及章程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李红秀对被告刘红元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陈述被告于诉讼期间有部分还款,当庭明确第1项诉求为:被告刘红元向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9624.44元、利息873.28元、违约金4821.35元、未到期本金78624元(暂计至2017年7月8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申请表及章程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明确其方计收滞纳金时间截至2016年12月31日,之后改为计收违约金;截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刘红元尚欠滞纳金1555.30元。被告刘红元、李红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开卡行: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申请人:刘红元。信用卡卡号:62×××47。卡种:长城环球通信用卡。利息计收标准: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滞纳金计收标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欠款情况:刘红元向中国银行中山分行递交信用卡申请表,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之后,刘红元持卡进行透支消费,但未按时偿还欠款本息。截至2017年7月8日,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9624.44元、未到期本金78624元、利息873.28元、违约金4821.35元(其中,违约金含截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1555.30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的违约金3266.05元)。提前收款约定:甲方应按规定使用信用卡。乙方基于风险控制等考虑依据合约约定取消甲方的信用卡交易、停止使用信用卡,甲方应继续承担偿还全部欠款、利息和相关费用的义务。停止使用信用卡的,甲方未偿还的款项视为全部到期,甲方应当一次性清偿。另查:刘红元与李红秀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刘红元与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办理上述业务时,提供了其与李红秀的结婚证。再查: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当庭提交证据,拟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在其官网发布《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载明:调整服务收费“滞纳金”名称为“还款违约金”,编号不变,收费标准不变。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未就滞纳金改为违约金事项与被告刘红元另作约定。本院认为,刘红元向中国银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并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及承诺遵守相关协议的规定,中国银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刘红元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却不及时清还透支款本息给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违反了其作出的承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拖欠各项款项的责任,并依双方约定及协议规定支付因逾期不还款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提交证据证明刘红元的欠款金额,刘红元没有出庭,也没有举证推翻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证据,在此情况下,本院采信中国银行中山分行的主张,确认其诉求的金额。刘红元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李红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李红秀应对刘红元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的违约金,根据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关于“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的规定,中国银行中山分行现采用的是在官网上发布公告的方式调整滞纳金为违约金,属于单方法律行为,明显与前述中国人民银行通知规定的要求相悖,故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主张刘红元自2017年1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刘红元、李红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红元、李红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88248.44元、滞纳金1555.3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7年7月8日为873.28元,之后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2元,减半收取为1121元,诉讼保全费997元,合计2118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74元,被告刘红元、李红秀负担2044元(该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卫洪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邵超群黄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