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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02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刑初442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7〕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和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5日中午,被告人黄某伙同李华天、程受榜(均另案处理)经商量盗窃后到贺州市八步区黄洞乡黄洞村江口275号徐某家里,趁无人之机,由黄某望风,李华天等人入户盗走被害人徐某放在其家中的一台T**牌电视机(价值1430元)。得手后,李华天将所盗电视机以800元的价格销赃给廖某,后三人平分了赃款。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电视机并发还被害人。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中午,被告人黄某伙同李华天、程受榜(均另案处理)窜到贺州市八步区黄洞乡黄洞村江口徐某家,趁无人之机,由黄某负责望风,李华天等人入户盗走被害人徐某放在其家中的一台T**牌电视机(价值1430元)。得手后,李华天将所盗电视机以800元的价格销赃给廖某,后三人平分了赃款。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电视机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廖某的证言,同案人李华天、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贺价鉴〔2013〕33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瑜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吴伟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