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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81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艳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保险运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1民初813号原告:张艳腊,女,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吉,上海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卫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艳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保险运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运城支公司赔付我亲属展平平的保险金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展平平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7日我以投保人身份,为丈夫展平平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人身保险;2014年10月22日,被告向我交付个人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单号为090081443539935,险种名称为:1、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0月18日零时起终身止,交费方式为按年,每期保险费为2470元,投保分数为5份,保险金额50000元;2、祥宁幸福保意外伤害保障计划,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7日二十四时止,交费方式为一次性,保险费100元,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按已支付的保险费金额给付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身故受益人均为我。2016年5月4日,展平平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小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小风线胜江家俱城门口时,与卫艳平驾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展平平受伤,后经永济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我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履行赔付义务,但被告以各种免责理由拒绝赔偿,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诉求。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运城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展平平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事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中被保险人展平平系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事故,故我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展平平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人仅负有对保险条款的一般告知性义务,并且我公司也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作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等提示,并且在保险合同中有原告本人的签字确认,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我公司已就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及免责条款向原告作出了明确说明。原告张艳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如下证据:1、人身保险合同一份,2、中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永济市人民医院抢救记录,5、被保险人死亡注销户口证明、6、永济市人民医院急诊科危重病人抢救记录;拟证明原告张艳腊为丈夫展平平在被告处投保了1、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祥宁幸福保意外伤害保障计划两份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展平平因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展平平因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运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7日,原告张艳腊为丈夫展平平在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运城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保险,分别为:1、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及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限为终身,交费方式按年(15次交清),保险费为2470、附加保险费为725元,保险金额为10000元/份,原告张艳腊投保份数为5份;2、祥宁幸福保意外伤害保障计划,保险期限于2015年10月17日二十四时止,交费方式为一次性,保险费为100元,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上述两份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均为原告张艳腊,2014年10月17日,原告张艳腊向被告交纳了上述保险费合计3295元,两份保险合同于2014年10月18日零时起生效。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打印了案涉两份个人人身保险单及人身保险合同一份。2015年10月19日,原告张艳腊通过中国银行以转帐方式向被告续交了上述两份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费合计3295元。2016年5月4日19时50分许,被保险人展平平醉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小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小风线胜江家俱城门口时,遇卫艳平驾驶无牌拖拉机在其前方同向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展平平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原告张艳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被告予以拒绝。庭审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张艳腊投保时,被告是否就免责条款向原告作出提示说明义务,被告对展平平的死亡应否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对此,原告主张本案投保时间是2014年10月17日,而被告提供保险合同正本、投保提示书和保险条款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1日,说明在原告签署投保单和投保提示书时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最主要的是被告将法律禁止情形作为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进行提示,故被告以免责条款主张免责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主张,1、投保单和投保提示书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在原告投保时我方保险业务员是用平板电脑将保险条款内容向保险人说明和告知,且投保单及投保提示书上的签字也是在平板电脑上完成的;2、在保险合同第4页有犹豫期的规定,原告在犹豫期内未提出解除保险合同,说明其对该份保险合同是认可的;3、被保险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公司仅负有一般告知性的义务,且在保险合同中对该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记载,合同也有投保人的签字,说明保险公司已对该条款尽到了提示的义务。本院认为,案涉原告张艳腊为丈夫展平平在被告处投保的金佑人生终身寿险与祥宁幸福保意外伤害保障计划所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人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就原、被告争议的原告张艳腊投保时,被告方是否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被告应否免责。本院认为,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是保险法所规定的法定义务,且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本案被告辩称在原告投保时,业务员已用平板电脑向原告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方作为保险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或提示义务,但不提供证据,故对被告之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且结合本案原告投保时间是2014年10月17日,生效时间是2014年10月18日零时,而被告2014年10月21日才打印案涉两份保险单及人身保险合同之客观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张艳腊作为一名农村妇女,其对保险合同中具体条款的认知显然不能等同于专业保险人员,亦无法律强制要求其在保险合同生效后,需再就保险条款及内容逐一认真仔细地了解与详知,以及要求其得知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亦是保险人的免责情形;所以被告以原告张艳腊在犹豫期内未提出解除保险合同是对保险合同的认可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应认定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运城支公司在原告张艳腊投保时未就保险人免责条款尤其是将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时向原告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被告不得以此免责事由对抗原告,故原告张艳腊诉讼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10万元之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张艳腊保险费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2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玉砚人民陪审员  张巧云人民陪审员  韩马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范海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