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冀0803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李秀玲与承德市双塔山镇西平台村民委员会、丁济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玲,承德市双塔山镇西平台村民委员会,丁济强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803民初1061号原告:李秀玲,女,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伪,河北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市双塔山镇西平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杜淑凤,代理主任。被告:丁济强,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原告李秀玲与被告承德市双塔山镇西平台村民委员会、被告丁济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伪、被告承德市双塔山镇西平台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杜淑凤、被告丁济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2018年7月1日订立的《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协议书》有效;2、诉讼费用由原告李秀玲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6日,承德市双塔山镇西平台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丁济强协商订立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西平台村拥有的位于※※※商品房一套,转让给乙方丁济强。房屋建筑面积88.92平方米,不动产权证书号码:冀(2018)双滦区不动产权第0005297号,转让价格22.5万元。2018年7月1日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协议,约定:丁济强将与西平台村委会2012年10月16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李秀玲。原合同相关约定内容不变,房屋价格22.5万元也不再做调整。协议订立后,被告丁济强有意反悔,为此,原告依法起诉,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协议的法律效力。原告李秀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10月16日《房屋买卖协议》1份;2、双滦区农村专用收款收据1份;3、2018年7月1日《合同权利、义务概括移转协议》1份。4、冀(2018)双滦区不动产权第000529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1份。被告承德市双塔山镇西平台村民委员会辩称:我方对该笔房屋买卖不太踏实,想通过法院的判决确认合同是否有效。我方认为2018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概括移转协议》有效。该房屋是拆迁置换的房子,是承赤高速占村部的土地置换的楼房,被告丁济强购买该房屋后没有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被告承德市双塔山镇西平台村民委员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丁济强辩称:我认为原被告三方在2018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概括移转协议》有效,希望法院判决协议有效,以后原告不要因为该房屋事情再找我。我购买该房屋后,没有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只是把购房发票变成我的名字。被告丁济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承德市双塔山镇西平台村民委员会有坐落于※※※楼房1套,建筑面积88.92㎡。该套楼房的不动产权证书编号为冀(2018)双滦区不动产权第0005297号。2、2012年10月16日被告承德市双塔山镇西平台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丁济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被告丁济强购买被告承德市双塔山镇西平台村民委员会拥有的坐落于※※※回迁楼房,建筑面积90平方米(最终以实际交付面积为准)的回迁楼房一套。双方议定上述回迁楼房出售价格为每平米2500元,合计应付款225000元整(按实际面积多退少补),协议签订时此款一次性付清。交房时间以政府拆迁工作组交给甲方时间为准”。协议签订后,被告丁济强于当日向被告承德市双塔山镇西平台村民委员会缴纳房款人民币225000元,被告承德市双塔山镇西平台村民委员会为被告丁济强出具“双滦区农村专用收款收据”1份。其后,被告承德市双塔山镇西平台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丁济强未办理该房屋的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3、2018年7月1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了《合同权利、义务概括移转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甲[村委会]、乙[丁济强]双方于2012年10月16日协商订立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甲方拥有位于※※※商品房一套,转让给乙方丁济强。该房建筑面积88.92平方米,不动产权证书号码:冀(2018)双滦区不动产权第0005297号,转让价格22.5万元。现经甲、乙、丙[李秀玲]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协议:一、乙方将与甲方2012年10月16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丙方,由丙方取代乙方在原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地位。二、依据原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由丙方继续履行未竟合同义务,主张未竟合同权利。三、原合同相关约定内容不变。四、甲方同意上述转让,并依据原合同约定,向丙方履行未竟合同义务、主张未竟合同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承德市双塔山镇西平台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丁济强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丁济强在签订该《房屋买卖协议》、交纳购房款后还应当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交纳契税等税费,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才能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被告丁济强在未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涉案房屋所有权未发生转移的情况下,于2018年7月1日又与原告李秀玲、被告承德市双塔山镇西平台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合同权利、义务概括移转协议》,该协议约定将二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李秀玲,由原告李秀玲取代被告丁济强在原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地位。该协议虽然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的履行必然造成涉案房屋物权变更登记的缺失,物权变更登记的缺失必然造成国家税收的流失,进而损害国家利益。综上,原、被告于2018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概括移转协议》其效力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款二项规定的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形,应系无效合同,故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秀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秀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炳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马庆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