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02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乌兰察布市鼎信小贷公司与赵英雄、赵红霞、边素玲、关刚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兰察布市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赵英雄,赵红霞,边素玲,关刚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民初1258号原告:乌兰察布市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新区。法定代表人:卢兰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国,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权,该公司职工。被告:赵英雄,男,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枫,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亘煜,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红霞,女,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新区,系被告赵英雄女儿。被告:边素玲,女,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系被告赵英雄之妻。被告:关刚,男,198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新区,系被告赵红霞丈夫。原告乌兰察布市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信公司)与被告赵英雄、赵红霞、边素玲、关刚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国、赵权和被告赵英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亘煜以及被告边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红霞、关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赵英雄向原告乌兰察布市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赵英雄向原告支付利息192万元(利息从2014年5月24日至2017年1月23日,利率按2%/月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赵英雄所欠利息应计算至实际归还本金之日(按2%/月计算);4、请求判令被告赵红霞、边素玲、关刚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赵英雄于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鼎信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办理了《借款凭证》,被告赵红霞、边素玲、关刚等十人(其他担保人薄占金、马永富、黄玉华、霍奋勇、汤X、杨华平、苏娜身份不清下落不明,放弃追诉)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时,被告赵红霞将位于集宁区三羊开泰东南角温州建材城一栋1011、1013、1014、1018号四套门脸房作了房屋他项,抵押于原告名下。借款期届满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所欠本金300万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综上所述,被告方拒不还款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赵英雄辩称,原告起诉时已超出保证期间无权向保证人主张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不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合同中利率约定为每年3.5%,原告只能以该标准计算利息,其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合同第2条1项明确写明利率为3.5%,根据正常借款合同书写方式应当推定该利率为每年3.5%,所以原告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错误,本案借款合同中利率部分仅写明3.5%,并没有明确说明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而且原被告双方对于利率争议极大,这一情况属于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利率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的,原告向法院主张利息,法院不予支持,所以本案中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能够明确利率计算方法属于利息约定不明,其向法院主张借款利息应当予以驳回;保证合同中第4条2项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起诉时已超出保证期间,无权向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不论借款合同还是借款凭证都没有明确写明利率计算方式是按月还是按年,上述文书上都只有数字,保证合同第一条利率位置实际上是空白的,如果有利率应当写明,所以根据保证合同,双方根本就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就利息部分证据自相矛盾。被告边素玲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被告赵红霞、关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4日,被告赵英雄向原告鼎信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至2014年7月23日止,月利率35‰,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被告赵红霞、边素玲、关刚与薄占金等共十人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日,被告赵英雄与原告鼎信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将所有权人为被告赵红霞的位于集宁区三羊开泰东南角温州建材城1栋1011、1013、1014、1018号四套门脸房作了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借款期届满后,被告赵英雄支付原告鼎信公司1个月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所欠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特别约定、审贷决议表、借款申请表、逾期贷款催收告知书、借款申请书、贷前调查表、付款指定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打款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鼎信公司与被告赵英雄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鼎信公司诉请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92万元(利息从2014年5月24日至2017年1月23日,月利率按2%计算)共计4920000元,以及所欠剩余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归还本金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被告赵红霞、边素玲、关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经查,被告赵红霞、边素玲、关刚与原告鼎信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合同中约定债务人可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期间按各期还款义务分别计算,且其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故被告赵红霞、边素玲、关刚应对被告赵英雄的到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英雄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乌兰察布市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920000元(利息从2014年5月24日至2017年1月23日,月利率按2%计算)共计4920000元,被告赵红霞、边素玲、关刚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赵英雄所欠原告乌兰察布市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7年1月23日以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被告赵英雄给付本金完毕日止,被告赵红霞、边素玲、关刚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80元,由被告赵英雄和被告赵红霞、边素玲、关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来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曹富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利息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