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1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潘政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潘政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刑初161号公诉机关盖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男,197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住辽宁省盖州市。委托代理人李会志,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政敏,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盖州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于2012年8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盖州市看守所。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盖检公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政敏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洪奎、孔化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会志、被告人潘政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晚10时左右,被告人潘政敏伙同张某某、许某某窜至盖州市火车站大光超市门口手持弹簧刀等将乘坐在车内的曹某某、张某甲、臧某拦下,随后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持刀将其扎伤。造成曹某某右胸开放性刺伤、右侧血胸、左季肋部刀刺伤、肌肉部分断裂、大网膜破裂,张某甲右侧开放性刀刺伤、右侧血胸、右肾被膜下血肿、右肾盂、膀胱积血、失血性休克的后果。经盖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盖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潘政敏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政敏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告人潘政敏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诉称:一、要求追究被告人潘政敏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二、要求被告人潘政敏依法赔偿曹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被告人潘政敏辩称:不是我拦的车,他们先骂的我,我没有带刀,刀是曹某某他们拿的,曹某某手中的刀掉地上后我捡起来将曹某某扎伤,张某甲不是我扎伤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晚10时左右,被告人潘政敏伙同张某某、许某某窜至盖州市火车站大光超市门口手持弹簧刀等将乘坐在车内的曹某某、张某甲、臧某拦下,随后被告人潘政敏持刀将被害人曹某某扎伤,造成被害人曹某某右胸开放性刺伤、右侧血胸、左季肋部刀刺伤、肌肉部分断裂、大网膜破裂。盖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作出情况说明:我局民警经工作未找到张某某、许某某。经盖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被害人曹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3日在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该院诊断为:左季肋部刀刺伤、大网膜破裂。花费医疗费23173.04元,交通费150.00元,伙食补助50元/天×15天=750元,护理费101.72元/天×15天=1525.80元,合计25598.84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2、被告人潘政敏的供述:案发当日晚上8、9点钟我溜达到盖州市火车站门前的大逛超市门口时,看见有辆车停在门口,车里坐着三个人,他们在车里看了我几眼然后我就问他们看啥,后来我们就吵吵起来了,他们拿着刀下车后我们就厮打起来了,他们仨把我打倒,这时我朋友张某某和许某某从那里经过帮我拉仗。后来我把他们的刀抢过来,当时场面太乱了,好像是扎了两个人,扎完之后我就跑了。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2014年11月18日晚上,我开着车拉着臧某、张某甲到盖州市火车站给我姨夫一个朋友送一箱苹果,送完后我开车从火车站广场南侧出来,开到大光宾馆二部的时候,一个头发特别少穿着米黄色上衣大约30多岁的男的拿了两把刀站在我车前,拍我的车的前车盖子让我下车,这时还有两个人拿着刀,一个站在车前,一个站在车侧面。头发特别少的那个男的走到驾驶员的位置用刀敲车窗户,让我下车,我下车后他扎了我一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当天晚上我和曹某某、臧某开车去火车站给别人送苹果,送完后开到大光宾馆附近时,有两个人把我们的车拦住了,有一个头发很少的人拿了两把刀,站在车前面,另一个短头发的人手里拿着一个甩棍和一把刀站在车的驾驶座旁,曹某某停车后下车问怎么回事就被人用刀捅了,我下车后被张某某捅了我一刀。证人臧某的证言:当晚我们三去火车站给人送完苹果开到大光宾馆附近时,有一个头发特别少的男的,两只手都拿着刀在前边拦车,他身后跟着两个男的,曹某某停车后,这个拿刀的男的用刀敲车机盖,指着车内说什么我没听见,曹某某下车后被那个男的捅了一刀,张某甲看见后也下车了,跟另外两个男的打起来,我下车后,张某甲就喊挨捅了,然后我们就上车跑了。6、曹某某、张某甲辨认笔录;7、曹某某医学伤残鉴定意见书:左侧腹季肋部见斜行创口,体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损伤致右胸开放性刀刺伤、右侧血胸,胸部损伤程度已达到轻伤二级;腹部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8、曹某某被扎伤照片;9、曹某某住院病志;10、情况说明;11、被告人潘政敏户籍证明;12、刑事判决书;13、释放证明;14、情况说明;15、被害人曹某某医疗费收据、车票、诊断书、病志。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政敏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潘政敏辩称刀系被害人曹某某拿的意见,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因另两名犯罪嫌疑人未到案,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潘政敏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故对公诉机关关于此节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潘政敏对被害人曹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潘政敏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政敏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政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21年9月29日止。)二、被告人潘政敏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5598.8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世君审 判 员 李晓明人民陪审员 于广权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