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3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齐磊、李建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磊,李建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0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磊,男,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任丘市人,现住任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永,任丘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峰,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任丘市人,现住任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占祥,任丘市吕公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齐磊因与被上诉人李建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2民初2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磊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被上诉人曾起诉上诉人返还车辆并给付使用费,经任丘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车辆使用费2000元。本案属于重复诉讼。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依据错误,鉴定结论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没有依据。本案涉及车辆存在违章未处理、漏检、没有车辆登记证等情况,鉴定机构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作出鉴定,违背法律。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的资料没有经过上诉人质证,属于程序违法。三、本案车辆不是借用,是质押。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进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被上诉人提车间隔一年后对该车的折旧费和修理费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李建峰辩称:一、使用费不同于修理费,使用费是在保证车辆完好无损的情况下有偿使用,是合同关系,修理费是在毁损被上诉人车辆之后的赔偿关系,属于侵权关系。上诉人在任丘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中没有主张修理费,故使用费和修理费是不同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一事不再理情况。二、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没有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也没有提出与原审鉴定报告相反的鉴定结论,所以原审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三、在(2015)任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中上诉人主张是向被上诉人借用车辆而非质押车辆,在该判决中上诉人自认该车辆价值3万多元,但是不是经过鉴定得出的结论。四、被上诉人在一审的鉴定申请书和起诉状是一起交给法院的,鉴定启动时间由法院决定。李建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齐磊赔偿车辆维修损失32235元;二、判令齐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67600元;三、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齐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15日李建峰以15万元的价格购买帕萨特轿车一辆,牌照号冀J×××××,车架号032265023。2011年4月齐磊从李建峰处借走该车使用,2015年1月1日在安庄路口因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被任丘市交警队扣留车辆,并予以4100元的罚款。齐磊已经交清该罚款。在车辆交付齐磊之前,该车有37条违法行为记录未处理。2016年3月1日李建峰从任丘市交警队将该车拖回。提出该车时该汽车的部分零件受损,需要维修。该车于2011年4月至2016年3月因借出使用造成车辆受损,李建峰申请鉴定使用不当造成的车辆损失,经任丘市元顺亿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冀J×××××帕萨特牌小型轿车的损失为32235元。李建峰申请对该车于2011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进行鉴定,经任丘市元顺亿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冀J×××××帕萨特牌小型轿车的贬值损失为67600元。李建峰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2015年李建峰起诉齐磊返还原物纠纷,要求齐磊返还车辆并要求给付车辆使用费70000元。2015年3月30日任丘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任民初字第562号判决书判决,一、齐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建峰牌照号为冀J×××××、车架号为032265023的帕萨特轿车。二、齐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建峰车辆使用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齐磊借用李建峰的牌照号为冀J×××××、车架号为032265023的帕萨特轿车,在借用期间应妥善保管上述借用车辆,因使用不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李建峰主张齐磊应赔偿车辆维修损失32235元,有任丘市元顺亿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予以支持。李建峰主张齐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676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齐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建峰车辆维修损失32235元。二、驳回李建峰要求齐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676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7元,鉴定费1600元,由齐磊承担887元,李建峰承担1858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齐磊申请鉴定人出庭,本院予以准许。鉴定人出庭对相关鉴定问题进行了解答。其余查明内容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任丘市人民法院审理(2015)任民初字第562号案件过程中,齐磊自认是借用车辆,在本案审理中齐磊主张车辆为质押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定。(2015)任民初字第562号案件是对车辆的使用费用进行的判决,本案李建峰请求的是对车辆部件维修损失费用进行赔偿,不属于重复诉讼。李建峰在立案时提出鉴定,不存在提车间隔一年后对该车的折旧费和修理费进行评估的情况。本案涉及的车辆维修费鉴定报告,所评估的车部件损失合计为30785元,鉴定机构、李建峰没有证据证实以上损失全部是由齐磊使用期间造成。结合车辆初次登记日2003年4月16日至齐磊使用车辆结束日2016年3月期间的年限,以及齐磊使用车辆的年限,酌定齐磊承担的车辆部件损失数额为11718元。扣除残值200元,加上工时费1650元,齐磊应承担车辆维修损失13168元。鉴定费1600元,因包括车辆贬值损失鉴定,由李建峰、齐磊分别承担800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2民初21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2民初21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齐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建峰车辆维修损失、鉴定费共计1396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47元,由齐磊承担129元,李建峰承担10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6元,由齐磊承担129元,由李建峰承担4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梅审判员 张 珍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谢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