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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刑初7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闯,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4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7]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闯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18日夜里,被告人徐闯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明泉路1-2号门口,盗走被害人雷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电动车,后将电瓶卖给他人,获利200元左右。2、同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徐闯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金凤东路245号门口,盗走被害人何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电动车,后将电瓶卖给他人,获利200元左右。3、同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徐闯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胜泉路21号门口,盗走被害人朱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灰色电动车,后将电瓶卖给他人,获利200元左右。4、同年4月19日夜里,被告人徐闯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天河街道庄泉东路200号旁边空地上,盗走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554元。该电动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同年4月24日,被告人徐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闯已将赔偿款1200元退至本院,并分别返还被害人雷某、何某、朱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徐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雷某、何某、朱某、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缴款及退赃凭证,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赃,故予从轻处罚。公诉机��提出的对被告人徐闯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洁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孔丹丹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的条件、禁止令与附加刑的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3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