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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2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张琪与包庆军、新乡县环球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琪,包庆军,新乡县环球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2980号原告:张琪,女,1963年4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庆军,男,1978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新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坤,新乡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乡县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新乡县七里营镇政府北邻。主要负责人:杨二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军,男,1962年7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该公司职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华兰大道401号南楼1、2单元1层。主要负责人:史玉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彬,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主要负责人:崔建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南奇、王兴洲,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琪与被告包庆军、新乡县环球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新乡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人寿财保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被告包庆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坤,被告新乡县环球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军,被告人寿财保新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南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财保新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230089.3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2日9时55分许,李小林驾驶车牌号为苏N×××××小型轿车载乘车人张琪、冯华,沿淮徐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31KM+740M处时,李小林因在高速公路驾驶车辆变道过程中,观察不足,采取措施不当,被同向行驶的包庆军驾驶的车牌号为豫G×××××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造成苏N×××××小型轿车乘车人张琪、冯华受伤,两车及部分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认定,李小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包庆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琪、冯华无责任。被告包庆军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车辆在二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天安财保新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请法院核实。我方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请法院核实前期垫付款,判决时依法扣减。综上,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保新乡公司辩称,原告相关损失应先由天安财保新乡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按30%比例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等损失。本起事故中有其他伤者,应预留赔偿份额。部分医疗费与本起事故无关联性,部分票据费非正式发票,均不予认可。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综上,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包庆军、新乡县环球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已为原告垫付3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综上,请法庭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2日9时55分许,李小林驾驶车牌号为苏N×××××号小型轿车载乘车人张琪、冯华,沿淮徐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31KM+740M处时,李小林因在高速公路驾驶车辆变道过程中,观察不足,采取措施不当,被同向行驶的包庆军驾驶的车牌号为豫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造成苏N×××××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琪、冯华受伤,两车及部分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认定,李小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包庆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琪、冯华无责任。张琪受伤后即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伤情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肺部挫裂伤;头部外伤。出院医嘱:功能锻炼,术后三月内每月返院复查,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护理,不适随诊。2017年3月13日,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琪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鉴定意见认为:张琪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豫G×××××车在被告天安财保新乡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财保新乡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因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30089.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豫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包庆军所有,该车挂靠在新乡县环球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事故发生后,包庆军已赔偿原告30000元,其余被告未有赔偿原告相关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病案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天安财保新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全部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事故双方均驾驶机动车,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新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3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56660.13元,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本院核实,被告均认可的为47896.63元,另有金牛同泰诊所出具的6800元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后经原告补充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为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且诊所均使用定额发票,应为原告治疗伤情所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另有救护车票据1100元,轮椅费389元,均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另有三张原告提供的徐州市泉山区华裕医疗器械经经营部出具的三张手写收据,共计441元,原告未补充相应的医嘱等证明,且付款方非本案原告,关联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综合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6185.63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原告治疗高血压的费用及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误工费:原告主张10560元(110元/天×96天),其按照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计算,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在县城居住,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造成胸椎骨折,主张出院后休息3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原告主张10560元(110元/天×96天),标准过高,护理期限过长,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参照本地区一般护工标准,本院酌定支持为4800元(80元/天×60天)。四、交通费:原告主张6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必然造成交通费损失,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元(50元/天×6天),标准和期限均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六、营养费:原告主张2880元(30元/天×96天),标准合理,但营养期限过长,本院酌定支持为1800元(30元/天×60天)。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60608元(40152元/年×20年×20%),标准适当,被告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证明赔偿年限,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等级,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0573.2元(26433元/年×5年×20%÷5人×2),其中原告父亲张凤仪(1933年9月13日生)、母亲李霞(1935年8月14日生),扶养年限均为5年,原告共有兄弟姐妹4人,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予以证实,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标准过高,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程度、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4000元。十、鉴定费:原告主张7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冯华自愿放弃参与本案交强险分配,本院依法将交强险限额全部分配本案原告。综上,被告天安财保新乡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106000元)。被告人寿财保新乡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8666元[(医疗费46185.63元+误工费1056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46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73.2元)×30%]。被告包庆军已付原告的30000元赔偿款,原告应当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琪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此款汇入张琪个人账户,户主:张琪,账号:52×××0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郫县犀浦支行);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琪386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鉴于原告张琪需退还被告包庆军3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将上述赔偿款中的8666元汇入张琪个人账户,户主:张琪,账号:52×××0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郫县犀浦支行;另外30000元汇入包庆军个人账户,户主:包庆军,账号:62×××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南新乡刘庄支行);三、驳回原告张琪对被告包庆军、新乡县环球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480元,由原告张琪负担49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39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朱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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