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21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2017)青0121刑初181号白世朝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世朝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1刑初181号公诉机关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世朝,男,1980年1月5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藏族,文盲。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2017年6月8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第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世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白世朝自愿认罪,经征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人白世朝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于2017年8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素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世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白世朝无有效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大通县东峡镇衙门庄村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东峡镇敬老院门口时,将自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吴某某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吴某某和白世朝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白世朝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白世朝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62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白世朝与被害人吴某某就赔偿自行达成协议,已履行,被告人吴某某对被告人白世朝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白世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世朝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白世朝打电话报警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属自首,积极缴纳罚金,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世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文慧审 判 员 张三毛人民陪审员 李春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马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