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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2民初2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叶平飞与杨静娜、赵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平飞,杨静娜,赵追君,陈忠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民初2173号原告:叶平飞,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菁雄,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肖冬,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静娜,女,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赵追君,女,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陈忠惠,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原告叶平飞与被告杨静娜、赵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17年6月7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6月9日作出裁定,查封被告杨静娜名下位于定海区盐仓街道惠舟新村15幢二单元403室房产。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追加当事人通知书,追加被告陈忠惠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平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菁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静娜、赵追君、陈忠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平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静娜、陈忠惠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杨静娜、陈忠惠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判令被告赵追君对被告杨静娜、陈忠惠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1125元、保全费550元),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杨静娜。被告杨静娜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7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赵追君自愿为被告杨静娜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杨静娜、赵追君签订《保证借款协议》,对于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连带保证责任,以及违约方承担律师代理费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同日,原告将出借款项足额交付给被告杨静娜。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杨静娜与陈忠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被告杨静娜与陈忠惠共同生产经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静娜、赵追君、陈忠惠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保证借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委托汇款确认书、证人王方明证言、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某等证据。被告杨静娜、赵追君、陈忠惠均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静娜与陈忠惠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8月29日登记结婚。2017年4月21日,叶平飞(作为出借人)、杨静娜(作为借款人)、赵追君(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视为违约;双方确认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收款账户为杨静娜名下的建行账户;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须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委托王方明将50000元汇至杨静娜名下的建行账户。借款到期后,杨静娜、赵追君均未向叶平飞归还借款本息,故引发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静娜向原告叶平飞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借款到期后,杨静娜未按约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依约应由被告杨静娜承担。被告杨静娜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陈忠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杨静娜、陈忠惠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于2017年6月7日诉至法院,其债权尚在有效保证期间内,被告赵追君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按约对原告的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静娜、陈忠惠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静娜、陈忠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叶平飞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杨静娜、陈忠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叶平飞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赵追君对原告叶平飞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静娜、陈忠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计562.50元,财产保全费550元,合计1112.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腾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郑 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