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14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14586蒋升传与赵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升传,赵炎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4586号原告:蒋升传,男,1982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苏芹,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炎飞,男,1980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蒋升传诉被告赵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赵炎飞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升传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炎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升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出具借条,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始终拖延不予还款。后双方经过协商,于2014年7月21日制定还款计划,被告承诺按照本金30000元分期还款。但是,时至今日,被告并没有按照还款承诺书约定的按期定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请。被告赵炎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赵炎飞于2013年3月5日借蒋升传人民币贰万捌仟元,借款周期2个月,利息为每月6%。(本人保证无其他经济纠纷,如因无力偿还欠款,出借人可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起诉。一切法律费用由本人承担)。被告于同日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上述借款。2014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载明:现针对赵炎飞借用蒋传升(此处蒋传升应为本案出借人蒋升传)人民币叁万元整,承诺如下还款计划:1.2014年8月15日左右还款壹万。2.2014年8月底还款壹万。3.2014年9月底还款壹万。审理中,原告自认还款承诺中多余的2000元系被告自愿给付的利息。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引发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借条、收条、还款承诺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提供借条、收条、还款承诺证明借款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关于借款本金,被告在2013年获得28000元的借款本金后未能还款,其与原告在还款承诺中达成的按照30000元金额进行结算的约定系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且计算标准也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因被告承诺于2014年9月底之前还清借款,故原告关于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炎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升传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240元,由被告赵炎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张志高代理审判员 吕 彬人民陪审员 唐琴娣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严 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