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民终1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蒋大明与被上诉人蒋仕中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大明,蒋仕中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16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大明,男,194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仕中,男,195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上诉人蒋大明因与被上诉人蒋仕中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7)川1302民初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大明,被上诉人蒋仕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大明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玉米损失5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蒋仕中养的鸡经常在我玉米地里虾吃。我给蒋仕中他们说过多次,要他管理好,他置之不理。为此,我赶鸡走,蒋仕中之妻还不准我赶,还骂我。我找过村干部,他们说多了无法解决。一审判决不该驳回蒋大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00元应该由蒋世中承担。蒋仕中辩称:我尊重法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蒋大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蒋仕中赔偿我玉米损失5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蒋大明与蒋仕中系邻里关系,双方曾因蒋仕中饲养的仔牛损坏蒋大明的庄稼地发生纠纷,现蒋大明以2011年蒋仕中饲养的鸡损毁了其玉米为由,要求赔偿未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蒋大明有责任对损害结果及蒋仕中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提供证据证明。但蒋大明在诉讼中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任何与其诉请有关联的证据,蒋大明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蒋大明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需指出,双方系邻里关系,我国社会历来有重视邻里关系的传统。俗话说“远亲不如近邻”,邻里关系需要和谐。而在现实生活中,邻里之间的相处,免不了磕磕拌拌。在双方发生纠纷时,应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同时,本案的双方又具有同宗的亲属关系,更应相互沟通,相互礼让,避免矛盾升级,为双方心结的化解做出更大的努力。综上,判决:驳回蒋大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蒋大明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蒋大明起诉主张蒋仕中用鸡毁了其玉米地,则蒋大明至少应当举证证明:存在损害结果、损害结果是由蒋仕中造成的。诉讼中,蒋大明出示的其他案件的裁判文书等证据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蒋大明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蒋大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上诉人蒋大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世 蓉审判员 江 春 虹审判员 苟 豪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庞雨鸿(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