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2执60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高嵩与被执行人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玉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嵩,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玉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702执60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高嵩,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住锦州市古塔区。被执行人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法定代表人蒋忠山,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赵玉芹,女,1952年3月6日出生,住锦州市古塔区。申请执行人高嵩与被执行人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玉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辽0702民初155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一、被执行人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赵玉芹于2017年1月16日之前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高嵩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标准,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6900元(已减半),由被执行人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执行人赵玉芹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玉芹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高嵩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被执行人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赵玉芹有房屋、车辆、土地使用权及到期债权等,本院分别于2017年2月20日、同年2月21日、同年3月29日、同年2月22日轮侯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锦州市太和区XX号土地使用权及房屋、锦州市古塔区XX号土地使用权、赵玉芹名下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XX号房屋,查封期限均为三年;于同年2月28日轮侯冻结了被执行人赵玉芹的工资账户;于同年3月1日查封了赵玉芹名下辽GXXX**号与辽GXXX**号汽车,查封期限为两年;于同年7月31日与8月1日轮侯查封了坐落于锦州市太和区XX号、XX号、XX号、XX号房屋及XX号、XX号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三年。于同年8月1日轮侯冻结了被执行人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三人锦州阀门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冻结期限为三年。上述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案尚未执行到位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约谈笔录、协助执行、冻结通知书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2民初155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春海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苏锦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 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