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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刑终1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杜兴富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兴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刑终163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兴富,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南郑县,曾多次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0年9月21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12月2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24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12月1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25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兴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粤0303刑初12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兴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人杜兴富于2017年4月19日扒窃他人钱包,内有现金850元。原审认为,被告人杜兴富有累犯的从重情节,有未遂、坦白的从轻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杜兴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兴富以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杜兴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经查,上诉人杜兴富是累犯,曾多次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后仍不思悔改继续行窃,情节恶劣,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鉴于其有未遂、坦白等情节,已予从轻处罚,量刑并未过重,故对其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姜  君  伟审判员 林  福  星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曾奕霖(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