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5民初1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雷兴华与母忠诚、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兴华,母忠诚,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725民初1909号 原告:雷兴华,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晓东,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母忠诚,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住渠县中滩乡街道2组12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大书,女,汉族,四川渠县人,系母忠诚之妻。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达州市通川区金龙大道148号。 负责人:赵劲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金群,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淋,公司员工。 原告雷兴华与被告母忠诚、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文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忠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被告母忠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大书、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金群、邓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伤残的各项损失108030元;2、判令被告在川S586XX车保险限额中承担保险责任,并将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30日05时55分许,原告雷兴华驾驶川SA272XX超标电动车从中滩至渠县县城方向行驶,即日05时55分左右行经事故地段,与停于道路右侧的被告母忠诚的川S586XX轻型箱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川SA272XX超标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渠公交认字【2016】第128号认定,雷兴华、母忠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川S586XX轻型箱式货车的车主母忠诚,在中国平安保险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赔偿未达成协议,现请求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960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08030元。 被告母忠诚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此次事故已母忠诚与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支付完毕。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仅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过高;事故电动车修理费应该以审计1000元为准;伤残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租房收款条、合伙协议、营业执照、护理人员工资单、社区证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雷兴华提供的证据与其庭审当中的说法互相矛盾,以上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不予采信;2.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提供的询问笔录,原告对其客观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询问笔录有原告亲手捺印,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6年11月30日05时55分许,原告雷兴华驾驶川SA272XX超标电动车从中滩至渠县县城方向行驶,即日17时55分左右行经事故路段,与停于道路右侧的母忠诚驾驶的川S586XX轻型厢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川SA272XX超标电动自行车受损、雷兴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雷兴华、母忠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在渠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1.右股骨髁间、髁上粉碎性骨折;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右面部、又小腿皮肤裂伤;4.右髋部软组织挫伤。于2016年11月30日住院治疗,住院60天,花去医疗费47474元,出院医嘱休治2月,修养3月。2017年7月2日经达州衡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雷兴华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定为8000元。 另查明、原告与其母亲居住在渠县中滩乡宋家岭村1组119号,种植庄稼,闲事进城做散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因原告是电动车,本院认定原被告按照40%和60%分担责任;原告雷兴华与被告母忠诚就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10000元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内向原告雷兴华赔付;关于赔偿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城镇人口进行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自己在渠县渠江镇租房居住已满二年,并且是渠县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合伙人,而在庭审中陈述本人与其母亲在中滩乡宋岭村1组居住,平日的收入靠挑劳力,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应按照原告实际的户口的信息予以认定;交强险项内各项费用认定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为9000元(原告住院60天,医嘱休息三个月),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224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事故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用1000元,共计53906元。鉴定费1800元由原被告分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川S586XX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财保应当据此规定,并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至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雷兴华各项赔偿款53906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母忠诚赔偿雷兴华鉴定费108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原告雷兴华与被告母忠诚按4:6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文梅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孙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