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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3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洪雅固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雅固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423民初1147号原告洪雅固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洪雅县。法定代表人:陈述伟。委托代理人伍国洪,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张遂林。委托代理人彭然,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洪雅固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洪雅固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洪雅固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撤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洪雅固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洪雅固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雪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杨畅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