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4民初2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尹海红与田素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海红,田素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民初2757号原告:尹海红,女,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巨野县。被告:田素冉,男,1947年2月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巨野县。原告尹海红与被告田素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海红、被告田素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海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日,被告田素冉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有被告田素冉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期限一年,约定月息2分。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田素冉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借条是被告写的,也是被告按的手印,从借款后,被告没有支付过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包地种地赔钱了,经济状况不好,现在没有钱还给原告,被告同意归还,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等被告有钱了慢慢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及证人马某的证言,经开庭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被告田素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尹海红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整)月息2分期限一年田素冉2016年6月1日”,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被告田素冉出具的借条及证人马某的证言,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田素冉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的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的24%,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田素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尹海红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6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田素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冯建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