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6民终1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罗远洪、吴昌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远洪,吴昌发,王文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民终1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远洪,男,汉族,生于1972年2月8日,云南省水富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昭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昌发,男,汉族,生于1986年11月18日,云南省水富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现住昭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贵,男,汉族,生于1964年10月1日,云南省昭阳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昭阳区。上诉人罗远洪与被上诉人王文贵、吴昌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昭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昭阳民初字第1933号民事判决,吴昌发、罗远洪不服,上诉到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6)云06民终71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昭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昭阳区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后,依法作出(2016)云0602民初3128号民事判决,罗远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吴昌发与罗远洪系雇佣关系。王文贵与罗远洪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罗远洪为王文贵安装铝合金窗。2015年5月25日,吴昌发随罗远洪前往王文贵家安装铝窗。在铝窗安装完毕后,王文贵让吴昌发再更换一下其另一间房屋的窗户旧玻璃。在王文贵的带领下,吴昌发及工友梁林来到王文贵要求更换玻璃的地方(此时罗远洪不在现场),王文贵让吴昌发站在其灶房的屋顶上更换玻璃。在更换玻璃的过程中,罗远洪回到现场,并协助吴昌发更换玻璃。在更换完玻璃后返回途中,因吴昌发脚下的石棉瓦断裂,导致吴昌发从屋顶坠落,摔到地面,造成腰部严重受伤。王文贵见吴昌发受伤后,请人将吴昌发送往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经检查为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吴昌发并未入该院住院治疗,王文贵垫付了检查及医药费470.75元。2015年6月6日,吴昌发到昭通市昭阳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3410.73元(此费用由罗远洪垫付)。经诊断为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住院期间需人护理。2015年7月2日,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昌发所受伤为玖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吴昌发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王文贵及罗远洪连带赔偿吴昌发各项费用合计136028.3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王文贵对该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确定吴昌发所受伤为拾级伤残(王文贵支付鉴定费900元)。后吴昌发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王文贵及罗远洪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其各项损失费用合计76969.5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昌发与罗远洪系雇佣关系。吴昌发在从事雇主罗远洪所承揽的安装王文贵房屋的铝合金窗的工作中身体受到伤害,由此所产生的损失应由雇主罗远洪承担。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吴昌发受伤后所产生的损失应该由王文贵承担,还是由罗远洪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由二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罗远洪认为吴昌发为王文贵更换旧玻璃的工作不包含在安装铝合金窗的工程中,应该由王文贵对吴昌发因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文贵则否认罗远洪的主张,认为吴昌发更换旧玻璃的工作包含在安装铝合金窗的工程中,应该由罗远洪对吴昌发因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罗远洪、王文贵之间关于安装铝合金窗的协议为口头协议,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结合吴昌发在为王文贵更换旧玻璃的过程中,罗远洪在场且协助吴昌发更换玻璃的事实,认定吴昌发为王文贵更换旧玻璃的工作包含在两人之间协议约定的安装铝合金窗的工程中。吴昌发为王文贵更换旧玻璃的工作属于雇佣工作。其在从事雇用工作中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应由雇主罗远洪承担。由于吴昌发在工作中对自身安全注意不够,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罗远洪、王文贵的赔偿责任。酌情决定由吴昌发承担百分之二十的损失责任。王文贵作为铝合金窗安装工程的受益人,酌情考虑由其承担百分之二十的损失责任。罗远洪承担百分之六十的损失责任。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吴昌发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吴昌发提交的相关证据,吴昌发一直居住在昭阳区城区,从事建筑安装工作,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城镇标准计赔。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三:吴昌发第一次到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诊断的伤情与在昭阳区中医院住院诊断的伤情是否为同一伤情?根据罗远洪提供的录音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吴昌发第一次到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诊断的伤情与在昭阳区中医院住院诊断的伤情是同一伤情。对于吴昌发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吴昌发的医疗费。吴昌发主张5010.73元,吴昌发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金额为3410.73元,王文贵垫付470.75元医药费,确认吴昌发的医疗费为3881.48元;2、关于吴昌发的后续治疗费,根据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昭滇乾鉴字【2015】06047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后续治疗费2000元,予以确认;3、关于吴昌发主张的误工费7600元(每天200元,误工期为38天),但吴昌发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工资标准。酌情考虑误工费为3800元;4、关于吴昌发主张的护理费1200元(每天80元,护理期为15天),予以确认;5、关于吴昌发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4299元,予以确认;6、关于吴昌发主张的被抚养费人生活费9760.8元(被抚养费人吴胜雄,2009年11月17日生,按16268元/年×12年×10%÷2计算),因吴昌发无充分证据证实被抚养人系城镇居民或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其生活费,因此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费人生活费为3621.6元;7、关于吴昌发主张的司法鉴定费用,该笔费用系合理支出范围,确认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600元,重新鉴定的费900元,合计1500元;8、关于吴昌发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吴昌发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3881.48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3800元、护理费1200元、被抚养费人生活费3621.6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合计66101.08元。根据前述过错责任划分,王文贵应承担的损失为13220.22元。扣出其垫付的医药费、鉴定费合计1370.75元,王文贵实际应承担赔偿的损失为11849.47元;罗远洪应承担的损失为39660.65元。扣出其垫付的医药费3410.73元,罗远洪实际应承担赔偿的损失为36249.92元;吴昌发自行承担的损失为13220.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王文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吴昌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共计11849.47元;二、由罗远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吴昌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共计36249.92元;三、驳回吴昌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3元,由吴昌发负担566.6元,由罗远洪承担1699.8元,由王文贵负担566.6元。一审判决后,罗远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罗远洪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逻辑错误,一审已查明铝合金窗安装完毕后,王文贵在罗远洪不在场的情况下让吴昌发更换另一间房屋窗户的旧玻璃,在征得吴昌发同意后,王文贵将吴昌发和工友梁林带到更换点,并让吴昌发站在具有安全隐患的灶房屋顶,据此可认定更换旧玻璃系王文贵、吴昌发二人的个人行为,其已超出了罗远洪承揽工作的范围,吴昌发未征求罗远洪的意见或取得额外报酬,吴昌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行决定义务帮助王文贵,则应承担因义务帮工导致的意外伤害后果;不能因罗远洪后来出现在现场,就认定该工作包含在罗远洪与王文贵约定的铝合金窗户安装工程中,不能一方面认定罗远洪与吴昌发的雇佣关系限于安装铝合金窗,另一方面又认定吴昌发为王文贵更换旧玻璃属于雇佣工作。2.罗远洪与吴昌发的雇佣关系是按日支付报酬,事先约定工作内容才动工,而本案所涉更换旧玻璃不是事先约定,在完成铝合金窗安装后既视为提供劳务关系合同终止,而吴昌发受伤系发生在吴昌发与王文贵的义务帮工关系中,与罗远洪无关,不应放大罗远洪的雇主责任,且王文贵作为义务帮工受益人,亦存在错误指挥及没有提供安全保障措施等问题,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吴昌发、王文贵未作答辩。本案在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归纳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认定吴昌发在为罗远洪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是否恰当;2.一审划分责任是否恰当。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一审认定吴昌发在为罗远洪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是否恰当的问题。本院经审理认为,罗远洪、王文贵二人关于铝合金窗安装项目的口头协议是否包含更换旧玻璃一事各执一词,双方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各自主张,但吴昌发的工友梁林证实其和吴昌发、罗远洪平时安装铝合金窗不会随身携带玻璃胶,只有在需要安装玻璃的时候才携带,而事发当天其三人随身携带有玻璃胶,且玻璃胶是罗远洪在吴昌发更换旧玻璃时亲自递给吴昌发的,结合吴昌发为王文贵更换旧玻璃时,罗远洪在场协助吴昌发更换旧玻璃,其并未当场提出异议或禁止其雇员吴昌发为王文贵更换玻璃的实际,一审认定吴昌发更换旧玻璃的工作包含在罗远洪、王文贵铝合金窗安装项目中,吴昌发系在为罗远洪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恰当。罗远洪认为吴昌发为王文贵更换旧玻璃系其二人的个人行为,与其无关,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或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划分责任是否恰当的问题。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吴昌发作为罗远洪的雇员,在为罗远洪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罗远洪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吴昌发在明知石棉瓦不能承载人的情况下仍站在石棉瓦上施工系造成自身损害的一个原因,其应为自身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文贵作为房主人存有指挥不当、安全保障不到位等过错,其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结合本案实际认定罗远洪承担吴昌发损失60%的赔偿责任、王文贵承担吴昌发损失20%的赔偿责任、吴昌发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33元,由罗远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刘世荣审判员  王正云审判员  杨稳香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霍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