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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21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高仁英与叶传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仁英,叶传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民初1083号原告:高仁英,女,195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海涛(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参加庭审、代为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领取赔偿款),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随县,系原告高仁英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菊(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传新,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冬舟(代理权限:出庭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男,198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随县,系原告叶传新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发(代理权限:收集证据、出庭诉讼),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仁英与被告叶传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仁英的委托讼代理人邓海涛、高东菊,被告叶传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冬舟、周永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仁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557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鉴定费165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8169元、残疾赔偿金99912.4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交通费2604.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096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19时10分许,被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随××环潭镇水泥厂门口路段,与在路上行走的我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叶传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我受伤后即被送到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55733.5元。后伤情经司法鉴定,我的损伤构成玖级伤残。我的经济损失经索赔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的诉请。被告叶传新辩称,我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横穿公路,碰到我驾驶的摩托车车尾蹭倒,原告有重大过错,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不构成9级伤残,其请求赔偿所依据的标准错误,数额虚高。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处。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1月6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叶传新驾驶两轮摩托车,在环潭镇水泥厂门口路段与行人即原告高仁英发生碰撞,造成高仁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调查取证,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了第20162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叶传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仁英无事故责任。原告高仁英受伤后,即被送至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后不定期进行伤情复查、治疗,并在随州市中医医院检查,共计开支医疗费53665.66元。2017年5月19日,湖北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仁英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作出了随中司鉴所[2017]法鉴字第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高仁英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事实存在,其主要损伤为:1、头部外伤;2、左尺骨骨折;3、右尺骨茎突伴桡骨远端骨折;4、左胫骨平台伴腓骨骨折;5、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髌韧带及侧副韧带损伤,内外侧半月板Ⅱo损伤,膝关节积液;鉴定意见:1、高仁英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及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2、伤后误工180日,一人护理90日;3、后期促进骨质生长、复查及取内固定物费用拟定为18000元。原告高仁英为鉴定伤情,开支鉴定费1650元,审理中,被告叶传新对原告高仁英的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本院受理被告叶传新的申请后,于2017年7月7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7月17日上午10时来本院司法技术科抽签确定鉴定机构和预交相关费用,但叶传新逾期未到,本院视为申请人叶传新自动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并根据《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中止对外委托鉴定。故本院依法对原告高仁英举证即由具有国家司法鉴定执业资格的湖北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核算原告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诉请的依据。原告高仁英长期居住在随××环潭镇柏树岗村6组,该组系环潭镇集镇规划区范围内,其生活、消费均在集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在随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叶传新及其亲属在医院对原告护理6天,并支付给原告高仁英治疗等费用5712.28元。原告其他经济损失索赔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涉交通事故经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2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传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仁英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结论认定事故基本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经本院核实,原告高仁英的经济损失有:⑴医疗费53665.66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1650元,原告提供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于2016年12月3日在随州市医药公司济世药堂购买尿素维E乳膏68.6元、2017年1月14日在湖北晓琳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购药275元、2017年2月15日在随州中心大药房有限公司购西药1724.2元、2017年2月16日在随州市医药公司济世药堂购买尿素维E乳膏100元,计2167.8元,被告叶传新有异议,认为原告自行所购药品,无法确定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存在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购药品2167.8元,其未能向法庭提供相据证实该费用的发生与案涉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损伤治疗所需用药存在必然和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自行购药费用2167.8元,本院不予以支持;⑵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高仁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受诉法院即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予以确定,原告提供的随州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和医疗费发票证实其共计住院天数为32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32天﹦1600元;⑶误工费。原告高仁英,女,1952年9月9日出生,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满64周岁,其仅向法庭提供了其居住所在地××县环潭镇柏树岗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其从2008年4月以来一直以卖石花粉、粽子营生,每月收入2000元左右,被告对原告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系满64周岁以上的老人,仅以村委会证明其仍在从事劳动,每月有收入2000元左右,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实其在满64周岁后仍从事相关体力劳动及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原告诉请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⑷护理费。原告高仁英受伤后经鉴定伤后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间为90日,原告在随州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及其亲属对原告护理6天应从中予以扣减,原告的护理费应据实计算84天,其护理费应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2677元÷365天×84天=7520.19元;⑸交通费。原告高仁英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其治疗、鉴定伤情需乘坐合理交通工具,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伤情、治疗及鉴定等综合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604.1元过高,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600元;⑹残疾赔偿金。原告高仁英在随××环潭镇柏树岗村6组长期居住,该组系环潭镇集镇规划区范围内,其生活、消费均在集镇,其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经法医鉴定其左下肢损伤及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损害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20-4)年×20%计算为94035.2元;⑺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高仁英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左下肢损伤及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该事故对她的身体、生活和精神造成较大伤害,本院根据湖北省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认为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告高仁英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医疗费5366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7520.19元、法医鉴定费165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94035.2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计187071.05元,由被告叶传新按其所负案涉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向原告予以赔偿,扣减被告叶传新已支付给原告费用5712.28元后,被告叶传新还应向原告高仁英赔偿181358.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传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仁英的损失181358.77元;二、驳回原告高仁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叶传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胡从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