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代某某等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傅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刑初563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被告人傅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傅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州市���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代某某伙同被告人傅某某各骑一辆电动车先后至青州市黄楼镇、谭坊镇等地农田中多次实施盗窃,窃得崔某某、裴某某、刘某某、贾某某等人大棚内的蔬菜和水果。案发后,被告人傅某某作案所用电动三轮车、被告人代某某作案所用电动自行车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傅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某、裴某某、刘某某、贾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人口信息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傅某某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某某、傅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缴纳)三、没收作案工具电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各一辆,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青州市公安局予以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同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曹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