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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5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沈阳市四通岩源石材销售处与赵明、赵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四通岩源石材销售处,赵明,赵伟,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学校工会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2民初5739号原告:沈阳市四通岩源石材销售处,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燕塞湖街1号E区3号.经营者:李哲。委托代理人:董恩辉,系于洪区于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明,男,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赵伟,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第三人: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学校工会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205号.法定代表人:赵国军。委托代理人:付立军,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东陵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市四通岩源石材销售处诉被告赵明、赵伟及第三人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学校工会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市四通岩源石材销售处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93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沈阳市四通岩源石材销售处承担。审判员  暴敬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齐曼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