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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02执恢5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晶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高新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晶,高新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02执恢5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张晶,女,汉族,1982年4月5日生,陕西省延川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迎宾大道。被执行人高新富,男,汉族,1964年10月20日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红化*期。张晶申请执行高新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2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高新富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高新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张晶案件款本金536000元及利息,并支付案件受理费4894.5元、案件执行费7760元。后由于被执行人高新富未主动履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高新富名下位于延安市宝塔区红化三期A区13号楼1单元302室楼房及延安市宝塔区红化三期A区13号楼18号车库予以评估。后申请执行人张晶与被执行人高新富及高新富之妻刘金梅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由被执行人高新富、刘金梅将延安红化三期A区13号楼1单元302室及附属的地下室、延安红化三期A区13号楼18号车库以物抵债抵给申请执行人张晶,由申请执行人张晶向银行支付上述房产的抵押贷款,另由被执行人高新富再向申请执行人张晶支付105000元(该款自被执行人高新富工资中提取),剩余案件款本金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人张晶自愿放弃,案件执行费7760元由申请执行人张晶承担。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张晶向银行支付下欠的银行贷款,被执行人高新富向申请执行人张晶移交了房产。本院自被执行人高新富银行账户中扣划36700元,向申请执行人张晶支付,并冻结被执行人高新富的工资账户。申请执行人张晶办理了免交案件执行费7760元的相关手续。由于工资冻结周期较长,经与申请执行人张晶沟通,其同意本案退出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执恢5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成龙审判员  贾虎平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