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1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安徽天裕木业有限公司、陶学钿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天裕木业有限公司,陶学钿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14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天裕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冶山镇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918878748。法定代表人:王定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九富,天长市冶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学钿,男,汉族,1965年7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森,天长市天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安徽天裕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裕公司)诉陶学钿追偿权纠纷一案,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天民一初字第01409号民事判决,判决后陶学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发回重审。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6)皖1181民初234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天裕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裕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天裕公司为陶学钿垫付48236元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陶学钿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仅支持天裕公司为陶学钿垫付工资30600元,对于代垫其他费用48236元不予支持明显错误。天裕公司在一审已提供了为陶学钿垫付48236元费用的明显账册,明细账册中所代垫费用的条据均有陶学钿签名,陶学钿的签名就是双方结账的清单。一审判决以天裕公司未能提供双方结账清单,未同意进行审计为由,驳回天裕公司要求陶学钿返还代垫的48236元费用明显不当。另一审判决天裕公司承担的诉讼费用明显不当。陶学钿答辩称:双方发生本案的纠纷源自双方之间2007年3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在协议书中约定的履行时间为2007年3月17日至2012年3月17日,但双方实际履行时间到2011年元月就结束了,所以上诉人就所谓的垫付款向被上诉人追偿实际超出了诉讼时效。另外,上诉人主张的追偿部分也不尽合理,存在不实的地方,故被上诉人在原审时就提出上诉人应当依据鉴定结论进行诉讼,而不能仅依据自家的会计做账向被上诉人追讨所谓的垫付费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天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陶学钿立即返还代垫款78836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由陶学钿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07年3月17日,天裕公司与陶学钿经营的天长市曙光米厂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曙光米厂为天裕公司生产供应蒸气,天裕公司以其所有的锅炉折价转让给曙光米厂,锅炉折价款从曙光米厂的供气款中扣除,每吨气88元,供应每吨气扣20元抵锅炉款。因此,天裕公司与陶学钿从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产生多笔经济往来,时到2011年3月31日,双方往来会计账目反映陶学钿由“贷”转“借”,从2011年10月31日后一直是“借”,即陶学钿一直欠天裕公司垫付款,此时天裕公司会计明细账上陶学钿共欠48236元(经审理查明,实为38756元,因2011年3月13日第4号记账凭证金额为9480元的锅炉修理费用,陶学钿并未签字认可的条据)。但是到目前为止天裕公司与陶学钿合作期间双方账目一直未进行清算,天裕公司未能提供双方的结账清单;二、陶学钿在其经营期间共欠其锅炉工胡成俊工资12800元(其中2010年工资4800元,2011年工资8000元)、徐元年工资17800元(其中2010年工资9800元,2011年工资8000元),合计30600元。因该工人到天长市市劳动监察大队进行举报,要求陶学钿给付工资,劳动监察大队在调查后,认为该锅炉是在天裕公司名下,故劳动监察大队要求冶山镇劳动保障所出面处理此事,并要求天裕公司为陶学钿代垫该工人工资,因而天裕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替陶学钿垫付了胡成俊、徐元年工资款30600元。综上,陶学钿计欠天裕公司代垫付款69356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对于天裕公司要求陶学钿支付从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为其付垫费用48236元的诉求。虽然天裕公司提供了双方经济往来明细账,但是到目前为止天裕公司与陶学钿合作期间双方账目一直未进行清算,天裕公司未能提供双方的结账清单。为公正客观审理此案,在告知天裕公司应对其提供的明细账目,依法委托审计部门进行审计,以确认该账目的合法性,天裕公司曾同意并递交了书面审计申请,但后又反悔。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天裕公司该诉求,不予支持。天裕公司在具备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时,可另行主张权利。二、对于天裕公司要求陶学钿支付替其垫付胡成俊、徐元年工资30600元的诉求。通过陶学钿出具的欠条,足以认定胡成俊、徐元年系陶学钿的锅炉工,胡成俊、徐元年并确已从天裕公司处领到陶学钿拖欠的工资款合计30600元,并经天长市冶山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证实,可以认定。天裕公司在为陶学钿垫付上述该款后有权向其追偿,故对天裕公司要求陶学钿偿还该款之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经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陶学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天裕木业有限公司30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安徽天裕木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原告安徽天裕木业有限公司负担1205元,被告陶学钿负担565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对一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举证、质证意见的审查,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天裕公司一审主张为陶学钿垫付各项费用78836元,其中为工胡成俊垫付工资12800元,为徐元年垫付工资17800元,合计30600元,为陶学钿垫付其他费用48236元。虽然天裕公司一审提交的会计账册反映其共为陶学钿垫付各项费用为78836元,但对于为陶学钿垫付其他费用48236元,陶学钿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天裕公司要求陶学钿返还垫付费用48236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确定双方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是否符合相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天裕公司主张为陶学钿垫付从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的其他费用48236元,并提交了其会计账册,但陶学钿不予认可,双方也没有进行结算。对于会计账册记载内容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具有较强的专业属性,应当有具备专业知识的部门予以审计确认。在一审诉讼期间,一审法院已明确向天裕公司告知对于本案争议的问题需依法委托有关部门进行审计鉴定,天裕公司曾同意并递交了书面审计申请,但后又反悔不同意鉴定。由于天裕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为陶学钿垫付了其他费用48236元,故一审判决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天裕公司在具备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时,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判决查明陶学钿计欠天裕公司代垫付款69356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一审中,天裕公司主张为陶学钿垫付各项费用78836元,一审判决仅支持其诉讼请求30600元,对于48236元未予支持,一审判决确定天裕公司负担1205元,陶学钿负担565元基本适当。综上,天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虽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6元,由上诉人安徽天裕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乃康审判员 闫 真审判员 蔡太传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 蕾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