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3民初3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上海迪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迪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3970号原告:上海迪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2125号2号楼385室。法定代表人:董志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有安,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辰区西堤头镇津榆公路609号。法定代表人:赵江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炳松,男,该公司员工。原告上海迪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迪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有安、被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炳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迪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货款725221.15元;2.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从2014年10月份至2016年,原告向被告供应铝线、铝饼、硅钙线等产品。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在收到货物及发票后未按照约定付款,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725221.15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承认原告上海迪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迪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25221.15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2元,减半收取计6051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蕊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迎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