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81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毛仁发与张振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仁发,张振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81民初902号原告:毛仁发,男,1953年8月16日出生,住龙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晓弘,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晓韬,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振福,男,1991年8月20日出生,住龙泉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住所地龙泉市中山东路112号。负责人:谢震,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风云,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仁发与被告张振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仁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晓弘、被告张振福、被告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仁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2.被告张振福赔偿原告44484.65元,由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要求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张振福赔偿46104.65元,由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6日16时35分许,原告毛仁发在龙泉市后沙路高速桥下路段行走时,被被告张振福驾驶的车牌号为浙K×××××号的小型普通客车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受伤后,原告到丽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并经相应的门诊治疗。经丽水市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两个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经龙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张振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164484.65元。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浙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因本起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张振福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毛仁发要求非医保费用药3751.73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事发后至今,原告与两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处理,特诉至法院。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对本案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告毛仁发受伤情况、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对非医保费用3751.73元及鉴定费2469元不予赔付;护理费应按100元/日计算;原告已年满60周岁,其误工损失不应计入;交通费应按10元/日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指数应按10%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按3000元计算。被告张振福对本案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告受伤情况、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对被告联合财保公司主张的关于原告在医疗费中含非医保费用3751.73元等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振福已垫付医疗费13000元,原告应将该款予以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左侧第4-7肋骨骨折构成拾级伤残;致腰1、2、3、4、左侧横突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受限构成拾级伤残;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62天、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60天”的评定意见基本合理,本院予以认可。三、肇事车辆K18K86号的小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9月2日向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1、原告系龙泉市××乡×××村农民,从2008年开始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在龙泉市城区居住并打零工;2、被告张振福已支付原告毛仁发13000元;3、原告毛仁发于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定残之日即2016年12月26日时已满63周岁。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9802.74元。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关于非医保费用3751.74元不予赔付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能够证明该非医保用药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毛仁发在事故发生时已满60周岁,故本院考虑原告的年龄、从事的行业并结合本地的工资水平确定其误工损失按80元/日计算,即12960元(162日×80元/日);3.护理费:7653元[(39日×130元/日)+(21日×123元/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日×30元/日);5.营养费:1800元(60日×30元/日);6.残疾赔偿金:原告毛仁发系农村居民,但从2008年起到龙泉城区生活并在城区打零工,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伤情况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个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定残时已满63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为96363.48元(47237元/年×17年×12%)。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确定为5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时间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8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45549.22元,其中物质性损失为140549.22元。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系其诉前自行申请鉴定而产生的费用,本院将该损失不计入本案损失。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浙K×××××号小型普通客车保险单抄件、门诊、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龙泉市公安局大沙派出所证明、××乡××村委会证明,并结合原告毛仁发、被告张振福、联合财保公司的当庭陈述所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振福违章驾驶机动车致原告毛仁发身体损伤,且经龙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张振福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张振福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张振福驾驶的肇事车辆浙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应在其所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物质性损失为140549.22元,非物质性(精神抚慰金)损失为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毛仁发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6363.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636.5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毛仁发25549.22元,共计145549.22元。被告张振福已垫付给原告的13000元,应当由原告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毛仁发145549.22元,款交本院中转;二、驳回原告毛仁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0元,减半收取计1795元,由原告毛仁发负担300元,被告张振福负担1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君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连巧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