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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民初2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赵华与邱永艳、刘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华,邱永艳,刘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2047号原告:赵华,男,195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邱永艳,女,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刘野,男,195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赵华与被告邱永艳、刘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华,被告邱永艳、刘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华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邱永艳、刘野连带给付2016年12月26日到期欠款5万元及利息;2016年12月30日到期欠款2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邱永艳、刘野负担。事实与理由:邱永艳由刘野担保于2015年12月25日在赵华处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2分;于2016年5月10日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3分。到期后,赵华一再索要未果。邱永艳辩称:借款属实,暂时还不上。刘野辩称:刘野是担保人,没有意见。赵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据两份,邱永艳、刘野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邱永艳由刘野担保于2015年12月25日在赵华处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2分,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2月26日;于2016年5月10日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3分,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10日-2016年12月30日。2017年7月1日,邱永艳给付赵华1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邱永艳、刘野应否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邱永艳在赵华处借款,并为赵华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邱永艳应当偿还赵华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邱永艳于2017年7月1日给付的1000元应当视为支付利息,应当视为支付的本金5万元自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3分过高,应按年息24%予以支持。刘野为邱永艳担保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刘野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永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赵华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均按年利率24%计算,按本金5万元计算,自2016年1月26日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以本金7万元计算,自2016年5月11日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野对上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邱永艳、刘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光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徐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