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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初3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贵堂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贵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3304号原告:朱贵堂,男,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衡水市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负责人:高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怀玉,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贵堂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朱贵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衡水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怀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贵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10000元、车��损失55630元、鉴定费1700元、拆解费2500元,共计698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冀T×××××-冀T×××××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朱贵堂。冀T×××××车辆在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责任金额为280000元的车辆损失保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冀T×××××车辆在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责任金额为63000元的车辆损失保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1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14日24时止。2017年4月28日,原告朱贵堂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冀T×××××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朱贵堂委托天津市滨海顺达运输队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吊拖运输施救,并支付施救费10000元。原告朱贵堂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冀T×××××进行车损鉴定,鉴定结论认定被保险车辆车损为5563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700元。以上事实有前述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冀T×××××-冀T×××××车辆登记车主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及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一受益人出具证明,证明朱贵堂系冀T×××××-冀T×××××号车辆实际车主,并同意由朱贵堂领取保险赔偿款,故朱贵堂作为原告主张保险理赔金,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为冀T×××××号-冀T×××××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并依约出具保险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冀T×××××-冀T×××××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被保险机动车经济损失,被告应按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确定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为55630元,被告人保衡水市分公司虽对鉴定程序提出异议并认为鉴定数额过高,但并未举证证明原告主张的车损与实际损失之间存在足以引起怀疑的明显不合理之处,且在规定期限内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告车损本院认可鉴定结论确认的5563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提交有正规鉴定费、施救费票据,故被告对原告支出的施救费、评估费应予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拆解费2500元,本院认为拆解费应属维修费中,原告系重复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损55630元、鉴定费1700元、拖车费10000元,共计67330元。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辩称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扣除本次事故其他六辆车无责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各100元,共计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交通事故的侵权受害人和保险事故的索赔权利人,同时拥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保险金请求权,其有权选择何种权利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选择了保险金请求权向被告提起保险合同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贵堂各项损失共计6733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卢丹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