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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5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陈全英、刘某等与许进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全英,刘某,周某1,周某2,周某3,许进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5565号原告:陈全英,女,1951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刘某,女,1983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高淳县。原告:周某1,男,2000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法定代理人:费某,系原告母亲。原告:周某2,女,2008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原告母亲。原告:周某3,女,2012年6月21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原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新,常熟市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上述五原告。被告:许进锋,男,1979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英杰,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全英、刘某、周某1、周某2、周某3诉被告许进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全英、刘某、周某1、周某2、周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新、被告许进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全英、刘某、周某1、周某2、周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12月13日,被告向周赞借款3.7万元,周赞交付3.7万元后,被告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周赞于2014年2月17日死亡。后原告方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拒绝归还,故诉讼来院。被告许进锋辩称,我方认为没有收到借款,所以被告没有还款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赞与许进锋系朋友关系,2006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向周赞借人民币37000元整。借款人许进锋2006.12.13”。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周赞有无向被告许进锋交付借款人民币37000元?原告方主张借款37000元是在2006年12月13日晚由周赞在常熟四季宾馆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许进锋;被告方则认为在2006年12月13日,许进锋到周赞厂里向其借款,周赞表示让财务给许进锋汇款,许进锋遂出具借条给周赞,但事后周赞及财务均未汇款,许进锋向他人借到了款项。由于双方关系较好,故未向周赞要回借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对于数额较小的现金交付,出借人作出合理解释的,一般视为出借人已经完成证明责任,可以认定借贷事实存在。本案中,被告许进锋结欠原告借款37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结合其与周赞的关系,借款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及交易习惯,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抗辩其未收到周赞的借款,应当举证推翻出借人的证据和主张,或者就其反驳主张提供相应证据。被告未有任何证据证明自身主张,故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进锋归还原告陈全英、刘某、周某1、周某2、周某3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63元,由被告许进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叶 惠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陶敬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