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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民初字第2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吉武、李钊等与全志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吉武,李钊,李晓英,李小华,李雪梅,全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字第2696号原告:李吉武,男,汉族,1942年10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原告:李钊,男,汉族,1971年8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原告:李晓英,女,汉族,1963年11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原告:李小华,女,汉族,1965年10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原告:李雪梅,女,汉族,1974年4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以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利,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廷廷,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志军,���,汉族,1969年8月23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德胜东路171号。负责人:罗华安,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建,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吉武、李钊、李晓英、李雪梅、李小华诉被告全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遂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廷廷,被告全志军、被告人保遂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金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保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被告全志军向原告赔偿79493.0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死亡赔偿金为141675元、丧葬费为27212.5元,被告全志军向原告赔偿92122.5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日,被告醉酒后驾驶川J×××××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西山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自来水厂外,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张定叔相撞,至张定叔受伤,摩托车受损。张定叔经遂宁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4日死亡。2017年3月22日,遂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遂公交直一认字[2017]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全志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定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后就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被告全志军辩称,对此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人保遂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在保险有效期内。但被告全志军醉酒驾驶,我方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死者系农村户口,原告的损失应以农村标准计赔。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14时45分许,被告全志军醉酒后驾驶川J×××××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西山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自来水厂外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张定叔相撞,至张定叔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定叔即被送往遂宁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2017年3月4日抢���无效死亡。2017年3月22日,遂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遂公交直一认字[2017]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全志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二款:“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张定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确定:全志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定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全志军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2000元。川J×××××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全志军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遂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11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张定叔生于1940年4月7日,2017年4月18日,蓬溪县群利镇洞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李吉武系张定叔之夫,原告李小英、李小华、李雪梅系张定叔之女、原告李钊系张定叔之子。张定叔的户籍性质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四川省201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为:2016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203元。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的责任划分问题,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通过对现场进行勘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等程序后作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遂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被告人保遂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根据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按何种比例分担的问题,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合双方的违法行为,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被告全志军承担80%,张定叔承担20%。被告人保遂宁分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同意对张定叔的医疗费不剔除医保范围外的部分,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争议的赔付标准问题,诉讼过程中,原告系农村户口,虽然庭审过程中提交了部分证据,但未充分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主要生活来源地均系城镇且满1年以上,因此对相关损失应根据其户籍性质进行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亲人张定叔死亡产生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2235.08元;2.丧葬费27212.5元;3.死亡赔偿金11203元/年×5年=56015元;4.交通费与误工费、住宿费,原告虽然未提供票据,但是该费用原告方在处理张定叔的丧葬事宜中确实产生,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6462.58元,综上,原告医疗费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2235.0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4227.5元。本案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张定叔一人死亡,故交强险中核定的医疗费赔偿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额为104227.5元,该金额由人保遂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向原告赔付。其余剩余的损失126462.58-10000-104227.5=12235.08元,由全志军承担80%即9788.06元,由原告方承担20%即2447.02元。被告全志军垫付的2000元在赔偿费用中予以品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吉武、李钊、李晓英、李雪梅、李小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亲人张定叔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6462.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4227.5元,由被告全志军承担9788.06元,由原告李吉武、李钊、李晓英、李雪梅、李小华承担2447.02元。品迭被告全志军支付的2000元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向原告李吉武、李钊、李晓英、李雪梅、李小华支付114227.5元,由被告全志军向原告李吉武、李钊、李晓英、李雪梅、李小华支付7788.0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8元,由被告全志军承担438.40元,原告李吉武、李钊、李晓英、李雪梅、李小华承担10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彦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 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