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222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符义兵与徐梅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义兵,徐梅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民初391号原告:符义兵,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繁昌县。被告:徐梅花,女,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繁昌县。原告符义兵与被告徐梅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义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梅花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符义兵向本院主张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起,按银行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并于2012年1月8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款至今没有归还。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经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从事房屋买卖的中间业务,收取原告的预付房款10万元后,未能及时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2012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后被告仍未能归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梅花归还原告符义兵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月8日开始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17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梅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维贵人民陪审员  程积祥人民陪审员  陈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巧燕附本文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