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81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庞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刑初13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男,1992年2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文盲,无业,现住辽宁省凌海市。2012年10月19日因盗窃罪被凌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3年4月9日因盗窃罪被凌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5年8月3日因盗窃罪被凌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6年7月28日因盗窃罪被凌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17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6月8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凌海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庞某某(系庞某之父),男,195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指定辩护人刘玉沿,凌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公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8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陶禹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及法定代理人庞某某、指定辩护人刘玉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庞某来到凌海市明珠广场附近的“衣世界”自助超市,趁经理室无人之机,将抽屉里的1969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全部赃款返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庞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法定代理人辩称,被告人庞某不能拿这么多钱,可能就拿了2000元或者3000元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庞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庞某来到凌海市明珠广场附近董某某经营的“衣世界”自助超市,趁经理室无人之机,将抽屉里的1969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全部赃款由公安机关当场收缴。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2017年6月8日8时40分,本案由董某某报案,公安机关立即赶赴现场将已被报警人控制的被告人庞某查获。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庞某随身携带的粉红色挎包内提取出所盗赃款现金19690元,并将该笔赃款返还给失主董某某。3、指认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庞某指认现场情况及所盗赃款情况。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庞某精神发育迟滞(中度),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告人庞某于2012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凌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凌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凌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凌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庞某于1992年2月10日出生,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6、失主董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6月8日8时许,其在体育馆超市经理室内清点卖货的货款,随手将19690元现金放在办公桌抽屉里,后离开经理室去超市干活,返回时发现一名30岁左右,斜跨女士包的男子急匆匆的从经理室走出来,其立刻返回经理室拉开抽屉发现里面的钱不见了,随即将这名男子拦住,这名男子因为害怕主动将包里的现金返还给其。7、被告人庞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6月8日,其坐车来到凌海市,溜达到一个衣服店,看见办公室没有人就进去,盗窃了抽屉里面的两落钱,出门没走多远就被人抓住了,当时公安机关在其随身携带的包中提取现金1969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庞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法定代理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案中被告人所盗现金系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结合失主的陈述,可以认定犯罪数额为19690元,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9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玮人民陪审员 苏 营人民陪审员 徐明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庄海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