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何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刑初96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定远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定远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于2014年8月29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9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决定对其逮捕。定远县看守所根据公监管214号文:何某某不符合收押条件,暂不予收押。指定辩护人陈晓东,安徽瑞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汉群出庭支持公诉,证人林某、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2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何某某醉酒驾驶摩托车,沿定远县严桥至兴隆路自南向北行驶到距路口5km+500m处,与代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代某某、何某某均受伤,后代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定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何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mg/100ml。经鉴定,何某某为颅脑外伤致神经症样综合征,有受审能力。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证人何某、丁某1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当庭辩解,其前方有像面包车一样的车,向其撞过来,突然开远光灯,其左打方向,后来就什么也不知道了。对指控其酒后驾驶没有意见。辩护人以被告人何某某当庭辩解其摩托车与他人车辆相撞,报案人丁某1证实,有证人证实导致本案发生的车辆跑掉了,不能排除是其他车辆导致本案的发生,且没有两车相撞的痕迹鉴定,虽有证人认为是两辆摩托车相撞,但仅是其主观推测,故没有证据证实两辆摩托车相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何某某驾车占道,缺乏证据。故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不能成立,发表了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何某某从杨某某家吃过晚饭,酒后无证驾驶皖M×××××二轮摩托车回定城,在定远县兴隆至严桥路自南向北行驶到距路口5km+500m处与代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代某某、何某某受伤。后代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何某某因受伤住院治疗。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代某某系重度闭合性颅脑损失及闭合性胸部损失死亡。经安徽省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测: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毫克/100毫升。经定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颅脑损伤属重伤二级。经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某为颅脑外伤致神经症样综合征,有受审能力。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庭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证人丁某1于2014年8月22日报警。(2)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何某某为无证驾驶。(3)户籍证明:证实何某某为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4)死亡证明:证实代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2、证人证言:(1)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其弟弟代某某于2014年8月22日晚7点多,因交通事故去世。(2)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2日晚上,其与哥哥何某某从杨某某家酒后回定城,何某某骑摩托车走在前面,其坐在侄儿驾驶摩托车走在后面,约在晚上7点15分左右,在兴北村支部门口发生事故,下车看是何某某躺在摩托车北边。(3)证人丁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2日晚7时20分左右,其驾驶现代轿车从兴隆到定城,路过兴北村大队部路口时发现地上躺着一辆摩托车,其又往前走时发现地上还有一辆摩托车,摩托车北边地上躺着一个人。后打110报案。(4)证人林某出庭:证实听到响声,其与妻子一起到现场时,已经有几个人在现场了,先看到一辆摩托车和人摔在路的中间位置,后又找到一个人躺在路的西边,无其车辆通过。(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与丈夫林某听到轰咚一声,就出去看到路上有辆摩托车摔倒在自家大门北边路的中间,在南边路西的草窝里还有一人和摩托车,两车相距有20米远。3、滁州市中西结合医院检测报告:证实何某某事故发生后经检测乙醇含量89mg/100ml。4、鉴定意见:代某某系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及闭合性胸部损伤死亡。何某某颅脑损伤属重伤二级。何某某为颅脑外伤致神经症样综合征,有受审能力。5、勘验笔录记载:两车接触部位,车头左侧。6、现场图、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地点、两车摩托车的行驶轨迹等。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交通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案不仅有证人证言证实,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的车辆行驶占道,勘验笔录记载两辆摩托车触部位,车头左侧,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守芳人民陪审员 胡业霞人民陪审员 陈玲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蓉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