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5执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吴洽光、胡德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洽光,胡德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25执保21号申请人:吴洽光,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被申请人:胡德胜,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吴洽光诉被申请人胡德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吴洽光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属被申请人胡德胜所有的皖H×××××号汽车及其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以本人所有的太房权证浮桥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吴洽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胡德胜132600元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世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马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