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执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727黄笑信与石征福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笑信,石征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11执727号申请人黄笑信,男,1976年10月16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徐州市云龙区。被执行人石征福,男,1966年4月1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如皋市。申请执行人黄笑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石征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苏0311民初1672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工、农、交、建、中、邮储、江苏等银行,被执行人石征福名下银行无银行存款;车管部门被执行人石征福敏名下有车辆登记,但该车注册日期为2003年3月,违法未处理,逾期未检验,不具备处置价值;房产部门被执行人石征福无房产登记。现已将被执行人石征福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311民初167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滕丙业审判员 宋 遥审判员 沈志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路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