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5381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刘凡兵与冉继辉、黄泽孟、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凡兵,冉继辉,黄泽孟,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81民初1020号原告:刘凡兵,男,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逗道,广东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继辉,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被告:黄泽孟,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住汕头市。被告: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鲲鹏街9号5门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238792263D(16-9)。法定代表人:李宝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凡兵与被告冉继辉、黄泽孟、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凡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逗道、被告奥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被告冉继辉、被告黄泽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冉继辉、黄泽孟立即支付给原告建设工程余款8938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8月12日起计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被告奥特公司对被告冉继辉、黄泽孟所欠原告的工程款8938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冉继辉经被告黄泽孟从被告奥特公司处承包了罗定市素龙街中心小学综合楼、罗定市罗城镇东区小学综合楼两个项目的部分建设工程,后被告冉继辉又把该两个项目中搭建外墙钢管脚手架的工程非法分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冉继辉达成《外墙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工期按签订合同之日至拆架总工期为5个月,工期提前完成单价不变,如超期则按每月3元/平方米计租金给原告,工程款在拆完排架后30天内付清。原告从2015年6月开始施工,到2016年8月拆完排架清场,超期5个多月。完工后,被告冉继辉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6年8月11日,被告冉继辉及被告黄泽孟与原告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1880元及超期补偿款55000元(其中新兴县环城中学教学楼项目的工程款及超期补偿款合计77500元,罗定市素龙街中心小学综合楼及罗定市罗城镇东区小学综合楼两个项目的工程款及超期补偿款合计为89380元),被告冉继辉、黄泽孟均已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并承诺在三个月内支付完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一直未付款给原告。因被告奥特公司与被告冉继辉、黄泽孟之间存在非法转包分包关系,这种关系直接导致原告的合法债权难以实现。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奥特公司应对被告冉继辉、黄泽孟所欠原告工程款8938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同时,原告认为被告黄泽孟是代表被告奥特公司的,而被告黄泽孟在原告提交的结算表上签字,确认涉案工程款由其支付,所以,原告认为被告黄泽孟是代表被告奥特公司表示同意对涉案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的。其次,虽然被告奥特公司提交了证据拟证是其已经支付了多少工程款给被告冉继辉,但是原告认为还是结算不清的,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实。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企业信息系统公示,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外墙脚手架承包合同》、《施工合同》、《施工协议书》,证实原告与被告冉继辉签订施工协议的事实及对工程款支付的约定。4、结算表,证实原告所完成工程的工程款计算明细及总金额。被告冉继辉辩称,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确认原告诉状的事实是真实的。被告冉继辉没有证据提交。被告王泽孟辩称,我对原告诉状所述的被告冉继辉欠原告工程款共89380元没有异议。我在原告提交的结算表上的签字是属实,当时因为被告冉继辉只拿了我70%的进度工程款,还有钱在我这里,所以我就同意在上面签字确认同意帮被告冉继辉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但是后来我又帮冉继辉支付其他拖欠的工程款,所以现在被告奥特公司拖欠被告冉继辉的工程款不足以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我现在没有足够的资金去支付。我在结算表上签字是代表被告奥特公司签字的。被告黄泽孟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奥特公司辩称,我方确认冉继辉从我方承包了罗定市素龙街中心小学综合楼及罗定市罗城镇东区小学综合楼的部分建设工程,属于劳务承包,劳务承包是合法的。我方不清楚冉继辉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所以我方无法确认冉继辉与原告的工程款项的来龙去脉。我方去年跟冉继辉进行了一次结算,双方因为其中一笔工程款项有异议,所以一直没有结算完毕。我方两个工程实际支付了100多万,剩下的款项只有十二万左右,除了没有争议的款项,我方还欠冉继辉工程款十万左右。因为冉继辉又将把工程分包给其他人,除了本案以外还有其他的实际施工人,所以所欠的款项不足够支付给工人。我方确认黄泽孟是我方的公司代表。我方同意黄泽孟所说的答辩意见。被告奥特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需扣回款项的明细表、投诉书回复、工程款付款明细表、借记卡明细、账户明细、进款度表、素龙主体结构进度表、费用报销单、收据、五楼水池抹灰表、罗定市罗城东区小学综合楼项目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实被告奥特公司共向被告冉继辉支付了东区小学、素龙中心小学的工程款共计15525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冉继辉、黄泽孟、奥特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奥特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被告无法提交原件。其次,除了附件4、6、7、8、19、24、25与本案有关外,其他与本案无关,也无法确认是否真实。附件4、8、19原告能确认是支付给冉继辉的款项。被告黄泽孟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冉继辉对证据中的投诉书回复中对素龙中心小学、东区小学的工程计算的总面积、单价有异议,认为东区小学的水池的面积没有计算进去。对需扣回款项的明细表无异议,同意在工程款中抵扣被告奥特公司帮被告冉继辉代做的工程的款项20919元。对明细表附件15、16、20中的杨团彬、封荣源、彭红华,被告冉继辉表示不认识,所以不认可。对附件6、7有异议,两张表中的冉继辉的名字的确是被告冉继辉签的名字,但两张都没有收款人,所以不予认可,只确认收到2015年9月25日的27万元,对2016年11月17日的24万元不予确认,没有收到。对其他的证据无异议。综合原、被告的诉辩、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对经双方质证的证据,将综合本案案情实及其他证据佐证情况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奥特公司从罗定市素龙街中心小学处承包了罗定市素龙街中心小学生活综合楼(1号楼)的建设工程项目。2015年1月4日,被告奥特公司从罗定市罗城东区小学处承包了罗定市罗城东区小学综合楼的建设工程项目。之后,被告奥特公司的员工黄泽孟代表被告奥特公司与被告冉继辉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奥特公司将上述两个工程包含主体结构在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冉继辉。2015年5月2日,被告冉继辉又与原告签订《外墙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冉继辉将其承包的包含涉案工程在内的三个工程(新兴县环城中学教学楼、罗定市素龙街中心小学生活综合楼、罗定市罗城东区小学综合楼)的外墙钢管手架搭设、维护、拆除等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2016年8月11日,原告和被告冉继辉对上述三个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表,后又经双方诉讼中再次确认,被告冉继辉共欠原告其中罗定市罗城东区小学、罗定市素龙街中心小学工程的工程款共计89380元。被告黄泽孟代表被告奥特公司在结算表下方书写“工程款由黄泽孟支付,期限3个月内”,并在上述文字的右下方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向被告冉继辉追讨上述工程款,被告奥特公司代被告冉继辉支付了27000元工程款,尚欠6238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冉继辉拖欠原告工程款6238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墙脚手架承包合同》、结算表,和被告奥特公司提交的费用报销单、收据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被告冉继辉支付拖欠工程款89380元的主张,本院仅在62380元范围内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冉继辉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冉继辉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需要支付利息,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现被告冉继辉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仍可以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于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结算表中约定支付工程款时间期满的次日即2016年11月12日开始计算。对原告请求被告黄泽孟、奥特公司对被告冉继辉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黄泽孟在结算表上签字表示同意支付被告冉继辉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给原告,但原、被告亦确认被告黄泽孟的上述行为是代表被告奥特公司而实施的,且被告奥特公司亦在双方出具结算表之后实际支付了27000元工程款给原告,主动承担清偿责任,故此,被告黄泽孟的上述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奥特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冉继辉、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工程款62380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日止)给原告刘凡兵。驳回原告刘凡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凡兵负担305元,被告冉继辉、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国恒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吴俊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