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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2民初0534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建德市永行车业有限公司与建德市梅城五交化公司清算组、汪全明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永行车业有限公司,建德市梅城五交化公司清算组,汪全明,张晶根,王玉君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82民初05349号之一原告:建德市永行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梅城镇东关路16号。法定代表人:刘燕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新才,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德市梅城五交化公司清算组,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553号。诉讼代表人:鲍鲁荣,建德市梅城五交化公司清算组的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路,浙江新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全明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被告:张晶根男,195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被告:王玉君女,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建德市人,住建德市。原告建德市永行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行车业公司)与被告建德市梅城五交化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五交化公司清算组)、汪全明、张晶根、王玉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行车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燕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新才、被告五交化公司清算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路、被告汪全明、张晶根、王玉君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较为复杂,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8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行车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新才、被告五交化公司清算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行车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五交化公司清算组与被告汪全明、张晶根、王玉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并将坐落于建德市的房屋腾空交由法院执行处置,判令被告五交化公司清算组收取的全部房屋租金用于支付执行款。事实和理由为:1997年4月21日,建德市梅城五交化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建德市支行签订借贷抵押合同。约定:建德市梅城五交化公司在1997年4月21日至2000年3月10日间的借贷合同均由公司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费用,抵押物经法定部门登记。至1998年2月20日,建德市梅城五交化公司尚欠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建德市支行借款本金1410000元及利息271266.67元。2000年6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建德市支行将该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2002年4月18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向建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判令建德市梅城五交化公司归还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借款本息1897419.67元;若逾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则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判决生效后,因建德市梅城五交化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向法院申请执行,因该资产当时无法处置,故裁定中止执行。2005年10月20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将该债权进行拍卖,原告竞拍受让了该债权,2005年12月7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将债权转让事宜在《中国法制报》进行了公告。原告受让该债权后,依法向建德市人民法院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桐庐县人民法院执行。桐庐县人民法院立案后,依法对坐落于建德市的房地产进行了查封。同时发现被告五交化公司清算组将前述房产出租给被告汪全明、张晶根、王玉君使用并收取租金。借贷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就抵押物向其他第三方抵押、出质、出租、转让,被告五交化公司清算组将抵押物出租行为防碍了法院的强制执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被告五交化公司清算组辩称,原告所述的抵押借款、债权转让、借款纠纷经法院审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进入执行程序及用于抵押的资产出租给被告汪全明、张晶根、王玉君使用并收取租金的事实均属实。案件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五交化公司清算组曾积极配合法院的执行。被抵押的财产,有一部分职工居住在里面。双方曾就资产收购进行协商并初步达成协议,由于原告作为其他案件的被执行人,资产收购款可能被其他案件执行,原告为规避执行而放弃协商,以致相关资产现尚未能处理。本案被执行财产经营是通过执行法院同意的,经营收入用于偿还市财政的垫付款,用途合理;虽然案涉房产属抵押财产,但被告五交化公司清算组仍然是财产所有人,其与承租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另一方面,在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债务清偿及抵押物的处置问题已作出生效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原告所提诉请,应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原告再次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汪全明、张晶根、王玉君辩称,其租用案涉房屋已多年,租赁合同三年一签,最后一次是2016年签订的。被告五交化公司清算组是财产所有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案件事实无争议:一、1997年4月21日,建德市梅城五交化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建德市支行签订借贷抵押合同。约定:建德市梅城五交化公司在1997年4月21日至2000年3月10日间的借贷合同均由该公司坐落于建德市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费用,抵押物经法定部门登记。合同还约定: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就抵押物向其他第三方抵押、出质、出租、转让(含出售、赠与等)投资等方式处分。至1998年2月20日,建德市梅城五交化公司尚欠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建德市支行借款本金1410000元及利息271266.67元。二、2000年6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建德市支行将该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2002年4月18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02)建经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判令建德市梅城五交化公司归还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1897419.67元;对前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有权以抵押物(另附清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三、2005年10月20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将该债权进行拍卖,原告永行车业公司竟拍受让了该债权。四、2008年8月14日,建德市梅城五交化公司的主管部门建德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为开展企业清算工作,成立了建德市梅城五交化公司清算组。五、建德市梅城五交化公司及被告五交化公司清算组在抵押借款后,先后将抵押的房产出租给被告汪全明、张晶根、王玉君使用,租赁合同每三年签订一次,最后一次房屋租赁合同均于2006年签订。对以上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精神,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将抵押物出,原则上抵押权人不能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请求解除抵押人与第三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或请求确认租赁合同无效,抵押权的实现应当在执行程序中解决,第三人依据租赁合同占有抵押物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解除其占有,但不应当在裁定中直接宣布租赁合同无效或解除租赁合同,而仅应当指出租赁合同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本案中,原建德市梅城五交化公司在向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建德市支行借款时以该公司坐落于建德市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债权转让时,抵押权随之一并转让。被告五交化公司清算组先后与被告汪全明、张晶根、王玉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抵押的房产出租给该三被告使用,该房屋租赁合同对原告永行车业公司不具约束力。合同具有相对性,租赁合同约束的系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与承租人间的租赁关系,如原告实现抵押权后,造成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履行不能,该法律后果的承担等问题受租赁合同的约束。被告五交化公司清算组与被告汪全明、张晶根、王玉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对原告不具约束力,并非合同必然无效,仅是被告间的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原告实现抵押权。与原告有直接利益关系的是租赁合同是否可对抗抵押权实现,而不是租赁合同的效力。故原告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另行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不当,应予驳回。本院(2002)建经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已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原建德市梅城五交化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抵押物的处置等问题作出了判决,现该判决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所提要求判令将坐落于建德市的房屋腾空交由执行法院处置,判令被告五交化公司清算组将收取的全部房屋租金用于支付执行款之“诉请”,该“请求”指向的义务主体系被执行人,权利主体为执行法院。而执行法院并非民事诉讼中的平等主体。原告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另行要求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交付执行标的物,不符合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建德市永行车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雨清人民陪审员  蔡志全人民陪审员  金 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骆 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