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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4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项爱赟与黄先盈、薛燕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爱赟,黄先盈,薛燕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4834号原告:项爱赟,男,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委托代理人:杨宏,长兴县金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先盈,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薛燕琴,女,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原告项爱赟诉被告黄先盈、薛燕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2017年7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爱赟的委托代理人杨宏,被告黄先盈、薛燕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爱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利息44000元(以40000元本金按照月利率2分从2012年10月12日计算至2017年5月12日),共计84000元,并按照月息3分从2017年5月13日起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当即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月息3分。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由被告薛燕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黄先盈辩称,被告黄先盈是于2012年10月向原告借款,当时借款本金应当为200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40000元。原告现在所持借条是在2016年7月书写,借款金额之所以写成40000元,是加上了借款利息。另,原被告之间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日息8%,即10000元每月2400月,属于高利贷,现原告主张按照月息3%计算利息,也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额,不应予以支持。被告薛燕琴辩称,借条上没有其本人签字,其对借款并不知情,且其与被告黄先盈夫妻感情不好,两人之间是收入各自所有,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项爱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黄先盈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7月15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先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实际借款金额为20000元,后出具的40000元借条是结算20000元利息后形成。被告薛燕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黄先盈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实际借款金额为20000元。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无异议。被告薛燕琴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知情,对证据2无异议。对被告黄先盈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证人陈述存在矛盾,且仅凭一名证人的证言无法印证,对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举证2的三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1及证人林某的证言,本院结合庭审过程中当事人陈述,归纳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的事实已得到双方当事人的确认,对双方认可部分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双方争议的实际借款金额到底是20000元,还是40000元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原告与被告黄先盈发生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交付被告黄先盈现金20000元,被告黄先盈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案外人林某作为担保人签字,对借条所载借款金额为20000元亦或40000元双方存在争议,该份借条双方均认可已灭失。此后,原告自认案外人林某归还5000元。2016年7月,原告与被告黄先盈及案外人林某商议还款事宜,被告黄先盈出具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该借条注明“月厘息3分”,并注明“借款日期:2012年10月12号”。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黄先盈催讨借款,被告黄先盈分文未付。后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黄先盈与被告薛燕琴于2009年7月15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实际金额是20000元还是40000元。原告主张2012年借款发生时,已灭失借条所载借款金额即为40000元,其中20000元是现金交付,另20000元是因原告与被告黄先盈之间原本还存在的其他债务关系,故进行结算后在原借条的借款金额中加上20000元,2016年出具的借条完全是照抄原借条形成。被告黄先盈主张,借款金额实际就是20000元,2012年原借条所载金额也是20000元,2016年出具40000元借条是将利息结算在内。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认可2012年借款时交付现金确为20000元,其现主张另20000元是结算原被告之前债权债务关系后在借款金额内加入,因原借条已灭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认定2012年原被告间原本发生的借款金额实为20000元,后于2016年7月重新出具的借条是对原被告原民间借贷金额结算后形成,其中20000元系借款本金,另20000元系2012年10月借款发生后至2016年7月结算时的利息。至于该结算利息是否超过法律保护的限额,本院认为以本金20000元从2012年10月至2016年7月共45个月,按照法定限额月息2%计算利息为18000元,按照法定支持已付月息限额3%计算利息为27000元,扣除已付5000元,尚余22000元。又因原被告双方对2012年的原借款时间以及2016年借条重新出具时间陈述均可能存在误差,故以20000元结算已发生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未超过法律保护的限额,应予保护。据此,本院认定原告项爱赟与被告黄先盈间的民间借贷本金为20000元,已发生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为20000元。至于原告主张以借款40000元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2016年8月12日至原告主张的2017年5月12日的利息,共计9个月,应当以本金20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为3600元。综上,对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黄先盈归还本金20000元以及已发生利息23600元,共计43600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此后利息以本金20000元从2017年5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2%利息计付至款清之日时止。因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至于被告薛燕琴主张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薛燕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先盈、薛燕琴归还原告项爱赟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3600元(该利息计算自2012年10月12日计算至2017年5月12日),共计43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7年5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本金20000元以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项爱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项爱赟承担455元,被告黄先盈、薛燕琴承担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晔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潘雨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