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行审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绍兴汇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绍兴汇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603行审237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山阴路**号。组织机构代码:30743789-9。法定代表人寿志平,局长。委托代理人宋高明,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陆小玲,女,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绍兴汇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江墅村*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5399357XW。法定代表人吴慧文。申请执行人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绍柯市监稽查工商罚[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17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绍柯市监稽查工商罚[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查明,被执行人于2011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以散件形式向济南贤明重汽车身制造有限公司购买假冒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驾驶室总成和驾驶室壳体,金额共计505354元。后将购入的上述大部分汽车车身配件销售给前来修车的客户,获利约50000元。被执行人的行为已符合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第358号令)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经研究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如下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2、罚款人民币170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13日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案号(2016)浙0603行初157号。经审理,本院认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但程序违法,判决确认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绍柯市监稽查工商罚[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被执行人仍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予以受理,案号(2017)浙06行终123号。审理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申请撤回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1日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本院(2016)浙0603行初157号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缴纳罚款义务。上述一审诉讼期间,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10日邮寄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缴纳罚款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绍柯市监稽查工商罚[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无明显违法且未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故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绍柯市监稽查工商罚[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17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红莉审 判 员 桑伟强代理审判员 陈颖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胡雪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