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民终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伯军与吴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伯军,吴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民终10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伯军,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容,女,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吴容之夫),男,195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上诉人刘伯军因与被上诉人吴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5)丰法民初字第02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伯军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吴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案涉借款未实际发生,吴容并未实际向其出借34000元,也未举示证据证明代刘伯军向“富迪C计划”交了50000元,且刘伯军至今只收到“富迪C计划”的500元产品。吴容辩称,本案借款已实际发生,有借条为据,至于刘伯军是否收到产品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应予以维持一审判决。吴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伯军立即归还借款34000元,并从2013年6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三年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计算至付清时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富迪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迪公司)是经国家商务部批准的直销企业。后罗伟等组织者实施“富迪C计划”销售富迪公司的产品,凡购买50000元富迪公司产品就可以成为“富迪C计划”会员。吴容经人介绍花50000元购买富迪产品成为“富迪C计划”会员,2013年,刘伯军经人介绍加入“富迪C计划”,因刘伯军当时没有50000元,“富迪C计划”的会员吴容就借给刘伯军34000元,刘伯军再向他人借款凑够50000元后交给吴容,由吴容为其提��价值50000元的富迪产品,刘伯军成为“富迪C计划”的会员。2013年6月27日,刘伯军向吴容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吴容现金:34000元大写叁万肆仟元整,在7月30日之前完。”2013年8月23日,吴容因“富迪C计划”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对吴容采取取保候审决定书。诉讼过程中,2015年8月19日,该院作出中止审理裁定。2016年12月2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因“富迪C计划”的组织者罗伟等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证据不足,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庭审中,刘伯军陈述借条上载明的还款期限系事后书写,但在法庭规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鉴定申请,且刘伯军自认至今没有归还吴容的借款本金。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资金融通行为,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伯军因需50000元购买富迪产品成为“富迪C计划”的会���,向吴容借款34000元,吴容将钱出借给刘伯军,且刘伯军提供的证人证言也能证实其向吴容借款34000元的事实。另经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认定,“富迪C计划”并非违法犯罪行为,故该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刘伯军借钱后成为“富迪C计划”的会员是否领取了相应价格的产品,系另一法律关系,故对刘伯军辩解未领取相应价格产品,应驳回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伯军辩称借条上的还款时间系事后书写,但是在法庭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对于其辩称不予认可。刘伯军借钱后至还款期限届满,并未偿还过该借款,吴容要求刘伯军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吴容主张借款期内利息,不予支持;该借条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出借人主张自借款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二项(一)款规定,判决:刘伯军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偿还吴容借款本金34000元,并从2016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还清本金时止。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刘伯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伯军申请证人李小波出庭作证,拟证明其加入“富迪C计划”的5万元系交给了吴容,至于吴容有没有上交给公司其并不清楚。李小波作证提出,当时刘伯军因加入“富迪C计划”缺钱,便向其借了10000元、向张家容借了3000���、由吴容垫付了34000元,加上刘伯军自己拿了3000元,共凑齐50000元交给了吴容,由吴容交给了公司报单。吴容对此质证提出,包括她当时代刘伯军垫付的34000元是通过朱虹梅交给了公司。根据证人证言,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吴容代刘伯军垫付了34000元帮助刘伯军加入了“富迪C计划”,且刘伯军对该34000元出具了借条。吴容在二审中未举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刘伯军对本案借款是否承担偿还责任。对此,本院作以下评判。现吴容举示刘伯军向其出具的借条,并对该借款的支付情况作了说明,且证人李小波也对该借款的形成作了证实,可以认定吴容向刘伯军实际出借了案涉借款34000元,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刘伯军对此应承担偿还责任。刘伯军虽抗辩其未���到全部产品,但其抗辩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该抗辩在本案中不予采信。此外,一审判决书在说理时对出借人主张自借款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3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予以支持,但在判决时将利息起算时间写为从2016年7月31日起计算,因吴容对此未提起上诉,视为其认可该利息起算时间,且也未损害上诉人刘伯军的利益,可以维持。综上所述,刘伯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刘伯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陈江平审判员 王梓言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敖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