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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民初2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吕吉丰与王新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吉丰,王新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2849号原告:吕吉丰,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利祥,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兔,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吕吉丰与被告王新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同时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吉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利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兔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吉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货款743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购买钢丝。截止2017年3月5日,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了相应货款,但被告未向原告交付相应价值的货物,且经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有价值743700元的钢丝未交付给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如前。被告王新兔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对账单一份,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系书证原件,符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了购买钢丝的货款,但被告未将相应价款的货物交付给原告。经对账,2017年3月5日,被告王新兔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17年2月28日,被告王新兔欠原告吕吉丰货款743700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交付货物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新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兔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吕吉丰货款74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37元,诉讼保全费4239元,合计15476元,由被告王新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敏明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肖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吴利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