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2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2025晏娜娜与宿迁润良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晏娜娜,宿迁润良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20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晏娜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润良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河南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晏娜娜因与被上诉人宿迁润良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民初4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晏娜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润良公司赔偿晏娜娜货款9.8元及其他损失(如差旅费、证据调查费、餐饮费)490.2元。2.赔偿晏娜娜因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价款的十倍,因价款的十倍不足1000元,故要求赔偿1000元。3.润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6日10时01分,晏娜娜在润良公司购买“好想你”即食枣一袋,花费9.8元,该商品标签中宣称“含多种微量元素”“多糖含量丰富”等营养声称,但没有按照《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4.2的要求标注多种微量元素信息和含糖信息,影响食品安全,故而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5日17时50分,晏娜娜在润良公司购买了注册商标为“好想你”的“即食枣(去核)”食品1袋,规格为内含3小袋计60克的包装,价款为9.8元。外包装有如下内容:好想你即食枣(去核),只用灰枣,二级,净含量/规格:60克(3袋)以及“含多种微量元素”、“多糖含量丰富”等文字介绍,但没有标注多种微量元素信息和含糖信息。内含小袋文字介绍(稍减),无“含多种微量元素”、“多糖含量丰富”等文字介绍(下称60克包装即食枣)。2016年1月6日10时01分,晏娜娜在润良公司又购买了60克包装即食枣1袋,花费9.8元。2016年1月6日18时38分,晏娜娜在润良公司购买了注册商标为“好想你”的“即食枣(去核)”食品23袋,规格为内含13小袋计260克的包装,单价为39.8元,外包装有如下内容:好想你即食枣(去核),只用灰枣,二级,净含量/规格:260克(13袋)以及“含多种微量元素”、“多糖含量丰富”等文字介绍,但没有标注多种微量元素信息和含糖信息。内含小袋文字介绍(稍减),无“含多种微量元素”、“多糖含量丰富”等文字介绍(下称260克包装即食枣),累计价款为915.4元。2016年1月7日8时26分,晏娜娜在润良公司购买了260克包装即食枣1袋,花费39.8元。2016年1月7日8时27分,晏娜娜在润良公司购买了260克包装即食枣15袋,花费597元。2016年1月7日19时39分,晏娜娜在润良公司购买了260克包装即食枣12袋,花费477.6元。2016年1月7日19时42分,晏娜娜在润良公司购买了60克包装即食枣1袋,花费9.8元。2016年1月11日19时14分,晏娜娜在润良公司购买了260克包装即食枣9袋,花费358.2元。2016年1月14日16时25分,晏娜娜在润良公司购买了260克包装即食枣6袋(价格为39.6元,第二件价格减半),花费178.2元。2016年1月14日16时25分,晏娜娜在润良公司购买了60克包装即食枣1袋,花费9.8元。上述购买行为中,除另行购置单个或数个该公司马夹袋外,仅于2016年1月6日18时38分另行购置了9.97元贡桔、66.3元松仁及8.5元康师傅珍品乐方便面,于2016年1月7日8时26分另行购买了9元香飘飘芝士燕麦奶茶,其余逐次购物其购置物品均为单一的上述即食枣。2016年2月1日,晏娜娜以自己名义向宿迁市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称润良公司销售的60克包装即食枣虚假标注保质期及在标签中有“含多种微量元素”、“多糖含量丰富”等营养宣称等违法行为。后该局认定举报人举报该产品(含260克包装即食枣)涉嫌虚标注保质期“举报有误”;认定该产品存在比较营养声称及营养声称,行为违法,并作出处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经营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后晏娜娜就上述购买行为提起6件民事赔偿案件,并于诉讼中称,购买相关食品系送人或自己消费,系普通消费行为。其中,(2016)苏1302民初4194号、(2016)苏1302民初4195号、(2016)苏1302民初4227号、(2016)苏1302民初4229号四案诉讼请求均为“1.润良公司赔偿货款人民币9.8元及其他损失(如差旅费、证据调查费、餐饮费)人民币490.2元。2.赔偿因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标签通则》)食品价款的十倍,且价款的十倍不足1000元,故要求赔偿1000元。3.润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2016)苏1302民初4266号一案诉讼请求为“1.润良公司赔偿货款人民币39.8元及其他损失(如差旅费、证据调查费、餐饮费)人民币460.2元。2.赔偿因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标签通则》)食品价款的十倍,且价款的十倍不足1000元,故要求赔偿1000元。3.润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2016)苏1302民初4196号一案的诉讼请求为:“1.润良公司赔偿货款人民币2527.6元及其他损失(如差旅费、证据调查费、餐饮费)人民币196.4元。2.赔偿因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价款十倍25276元。3.润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另查明,晏景中与晏娜娜系兄妹关系。晏景中为宿迁学院的法学教师。至2016年12月3日12时,经法院内网查询全省关联案件,可知以晏娜娜为原告提起买卖合同或消费者权益保护类别的案件计21件(不含本次晏娜娜提起6件),均系涉消费者权益保护及食品安全方面的购物纠纷,润良公司均为相关销售商或相关生产商。另有4件针对相关行政处罚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同日,经法院内网查询全省关联案件,可知以晏景中为原告提起买卖合同(含网络购物案件)、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等46件,均系涉消费者权益保护及食品安全方面的购物纠纷,润良公司亦为超市销售者或相关生产商。另从互联网亦可查到晏景中在北京、浙江等外省市提起多件相关购物赔偿案件。至2016年12月3日11时,经法院内网查询全省关联案件,可知以晏娜娜母亲韩桂霞为原告提起买卖合同或消费者权益保护类别的案件计28件,多为晏景中代理,仅有部分撤诉案件的文书无代理人信息,仍均系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及食品安全方面的购物纠纷,润良公司亦为超市等销售者或相关生产商。一审法院认为,晏娜娜认为润良公司销售未按《食品标签通则》要求标注多种微量元素信息和含糖信息的食品,影响了食品安全或误导消费者,润良公司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其损失并进行惩罚性赔偿即按价款十倍赔偿。因《食品安全法》并未对“消费者”进行定义,亦未对“消费”进行定义,但可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称《消费者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消费者”及“消费”的法律界定。可以参照《消费者保护法》的理由是:《食品安全法》立法及最后修订的时间均晚于《消费者保护法》之立法及最后修订,后立法及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在未重新定义消费者定义的情形下,该法使用的消费者概念应与前法即《消费者保护法》相同。且从二者的立法目看,除了立法的侧重点不同外,二者立法保护的对象,尤其是同样使用“消费者”一词界定相关法律关系时,其概念应完全相同。而《消费者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根据该条规定,仅当购买者“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本身即为消费者时才适用相关法律规定。现晏娜娜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主张权利,则其应符合《消费者保护法》界定的消费者。如果晏娜娜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是以营利为主要目的,或直白地说是主要为了索赔,则不应适用该条的规定。晏娜娜提起6件案件均以营利为目的,故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理由如下:一、晏娜娜及其兄长的购物索赔行为已远远脱离普通消费者维权常态。晏娜娜尤其兄长晏景中不仅在本市辖区有较多的购物索赔案件,在本省及外省市均有数量可观诉讼索赔案件,且索赔类型、索赔对象均高度雷同,均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及食品安全方面,且向销售者或生产者主张三倍或十倍赔偿,其不仅远远超出普通消费者正常维权的常态,也大大超出一个法学人体验法律实践的业态,尤其是晏娜娜一审诉讼代理人晏景中不能合理解释为何其在全国各地发生如此众多的索赔案件,毕竟其在各地打官司不仅要产生食宿及交通等开支,还需要花费相当多时间和精力。纵观晏娜娜兄妹及其母亲韩桂霞的相关索赔案件,可见至少是相当多的案件中晏娜娜方获得赔偿远远高于其支出,求利已成为晏娜娜及其兄长晏景中打假动力,如此多诉讼索赔案件绝不是其兄妹及其母日常生活消费时的种种“不幸遭遇”。二、晏娜娜购买行为与日常消费迥异,不合理情理。晏娜娜及其兄长均有打假能力。晏娜娜兄长暨本案一审诉讼代理人晏景中系法学教师,法学是其专长,尤其对《消费者保护法》及《食品安全法》应非常熟悉,不仅有查找相关产品缺陷的基本识别能力,还有索赔打官司的专业知识储备,晏景中可以轻松避开不符合法律规定商品的“蒙骗”。如不是为了索赔,完全可以在发现缺陷后拒绝购买或仅仅进行投诉举报。因晏娜娜在此前已有较多打假经验,其单次购买1袋食品不认真识别的可能本已不大,至少其后购买数百元相关食品定会倍加小心或让其兄长把关,不该如本案所呈现的是数次大额购买。其购买时不知晓相关产品包装瑕疵的可能性极低。且晏娜娜购买如此数量260克包装即食枣的用途解释也并不能特别令人信服(送他人食用,无缘由),结合其后打官司索赔策略看,其购买的消费性特征缺失,索赔特征凸显。三、晏娜娜选择购买品种及如何结算均系精心谋划,不是随意而为。且不论本案实际购买人是否系晏景中,但上述购物索赔案件多有晏景中身影,尤其是从已审结案件看,晏景中要么是代理人要么是原告,且委托人均系晏景中至亲者。已审结案件中仅有部分撤诉案件的文书中无晏景中的代理信息。即便晏景中本人没有实施购买行为,但其参与后期索赔的事实充分。结合本案具体购买事实,晏娜娜购买及结算显然不是随意而为。具体分析如下:晏娜娜涉案8次购物均含存在包装瑕疵的即食枣,其中有6次是单一购买即食枣,5次购买单件即食枣,其余两次购物其他商品亦为食品,且数量少金额小。整体看,晏娜娜8次购物目标性强,即是购买上述即食枣,且有追求诉讼利益最大化的特征。消费者一次购物中就某一商品再次购买并非不可能,但如果是有意分开结算则定有缘由,常见的也许是为了免信用卡年费,而本案晏娜娜购买行为频繁,且其购物的时间又发生在元月份,消费次数达不到信用卡最低消费次数的顾虑就晏娜娜而言显然不存在。本案中,2016年1月7日8时26分、27分两次结账,购买的均是260克包装即食枣,显然无分开结账的必要,同日下午的两次结账也仅间隔3分钟,结合同日上午分开结账的事实,晏娜娜分开结账的意图明显。2016年1月14日晏娜娜的两次结账系故意为之的特征更明显,同为16时25分。晏娜娜分开结账是故意而为,与其后晏娜娜相关诉讼行为相结合分析则结论更为明显,为了追求诉讼利益最大化。四、晏娜娜追求诉讼利益最大化的特征明显。即便晏娜娜有其他理由为其分拆结算行为辩解,但晏娜娜其后诉讼行为却充分体现出晏娜娜追求诉讼利益最大化的特征。晏娜娜基于上述8次结算分别提起6件索赔案件,其中4件起诉是基于60克包装即食枣购买行为主张9.8元货款损失及其他损失(后于诉讼中仅主张打的费19.5元)计500元,并基于此主张最低限额的赔偿款1000元;其中1件是基于单次购买1袋260克包装即食枣主张赔偿39.8元货款及其他差旅费等损失计500元,并基于此主张最低限额的赔偿款1000元;此5件诉讼均欲实现花费最小而赔偿额的最大化(单笔9.8元的花费主张赔偿额1000元,获赔率高达102倍强;单笔39.8元的获赔率也高达25倍强);而数额相对大的数次购买晏娜娜反而一并起诉,在要求赔偿货款损失的同时主张十倍赔偿额,如此尽可能实现诉讼费交纳的最少化。可见晏娜娜购买及诉讼均可实现获赔率最大化,诉讼成本最低化,充分反映出晏娜娜欲实现获赔利益最大化的意图,逐利意图明显。除第一点理由外,上述其他理由的某一情形在个案中出现并不能充分判断消费者是否系基于营利而购买,但当上述情形均具备,尤其是第一种情形所反映出的大量索赔案例存在,一审法院确信晏娜娜在本案中的相关购买行为系为了营利而非消费。晏娜娜并非为了消费而购买相关即食枣,系知假买假的营利行为,且晏娜娜自述上述即食枣已经送人或食用,晏娜娜无证据证实其因此受到损害或造成相关即食枣废弃,故其要求赔偿货款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对晏娜娜请求打车费的请求,亦因其并非基于消费而购买,其因此产生差旅费亦当由其本人负担,不予支持。对于晏娜娜主张货款损失十倍或1000元的赔偿同样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晏娜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晏娜娜负担。晏娜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晏娜娜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润良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晏娜娜是消费者。1.晏娜娜之所以有多起食品案件纠纷是因为其关注食品安全问题且食品最终均用于家庭消费,并不是转让或者生产经营。2.退一步讲,晏娜娜在其他案件中已被确认为消费者。另外,晏娜娜购买涉案商品的消费者身份也得到了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通知书》《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三份行政文书的确认,晏娜娜正是在消费者身份及枣子存在问题均得以确认后,才提起本案诉讼。3.一审法院以晏娜娜主张十倍赔偿为由认定其系营利目的也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经认定十倍价款赔偿所获得的利益属于法律应当保护的利益,且法律并未对消费者主观购物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何况,晏娜娜所购产品皆用于自己家庭、亲人家庭消费。4.晏娜娜多次购买的行为属于正常的消费需要,不存在违法牟利行为。依据《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5条:同一主体在同一商家重复购买单价较小的若干件商品,并以每一件商品为标的物分别提起诉讼,利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中关于惩罚性赔偿最低额度的规定,试图在每一起案件中都获得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最低额度的,人民法院应将消费者分别提起的若干件案件并案审理,并以商品总价为基数计算惩罚性赔偿的数额”的规定,晏娜娜的多次购买行为并不违法。二、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十倍价款赔偿适用于本案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食品的标签问题只有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情况下才不予十倍价款的赔偿。但是宿迁市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称因为涉案产品在标签中宣称“含多种微量元素”“多糖含量丰富”等营养声称,却没有依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4.2的要求标注多种微量元素信息和含糖信息,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直接对润良公司进行了罚款的行政处罚,而并非依据第二款“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而责令改正,足以说明涉案产品的标签问题属于影响食品安全或者容易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而且从常识判断,没有标注相关营养成分信息不利于消费者科学合理的保存及使用,影响食品安全。三、一审法院没有对涉案产品的标签是否存在问题作出认定,二审法院应当对此作出事实认定。被上诉人润良公司答辩称: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附录C.1规定,只有营养声称达到规定的数值后,才应在营养成分表中标示营养成分的含量及营养素百分比,但本案中晏娜娜并未举证证明其所称的营养素达到了标准数值的要求。故涉案产品未标示其他营养成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第18条和第20条的规定,营养成分表必须标示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五种营养元素,其他营养元素企业根据自愿进行标示,而涉案产品已经标示了上述五种营养元素,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晏娜娜、晏景中、韩桂霞提起的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及食品安全的诉讼中,晏娜娜、晏景中、韩桂霞据以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理由系涉案商品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晏景中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1日在南京中商金润发龙江超市有限公司购买注册商标为“好想你”的“即食枣(去核)”食品各1袋,并于2016年7月25日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分别提起两起诉讼,均以涉案商品没有按照《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要求标注多种微量元素信息及含糖信息,影响食品安全为由要求南京中商金润发龙江超市有限公司分别赔偿货款9.8万元、其他损失2990.2元、惩罚性赔偿1000元以及赔偿货款8.5元、惩罚性赔偿1000元。该院均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苏0106民初7160号判决:一、南京中商金润发龙江超市有限公司于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晏景中1000元;二、南京中商金润发龙江超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晏景中交通费80元、餐饮费17.1元;三、驳回晏景中的其他诉讼请求。(2016)苏0106民初7161号民事判决:一、南京中商金润发龙江超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晏景中1000元;二、驳回晏景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晏娜娜为证明其系消费者向本院提交宿迁市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2月5日作出的《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宿区市监[2016]第318号),该告知书内容为:“晏女士:我局于2016年2月5日收到你关于投诉宿迁市润良商业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不合格食品并要求赔偿的投诉举报材料,经审查,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我局决定受理。联系人:XX、徐沂,联系电话0527-846××××7。特此告知。”被上诉人润良公司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具体理由:1.该份告知书系行政机关的固定文书,不是对消费者身份的认定。2.行政机关出具的文书与司法机关出具的文书在法律适用调查程序、组织机构均不同,行政机关固定的格式文书不能作为司法机关认定的证据适用。3.该份告知书没有明确晏娜娜系消费者。4.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因润良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告知书系行政机关的格式化公文书,不能仅依据该行政文书即认定晏娜娜系消费者,应结合全案事实及证据作出认定。本院认为,晏娜娜及其兄长晏景中、母亲韩桂霞在省内外均有大量涉及消费者权益及食品安全方面的诉讼案件,而且在上述多数案件中,晏娜娜、晏景中、韩桂霞据以主张三倍或十倍赔偿的主要理由系商品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因此,晏娜娜、晏景中等对商品标识规范具有高于一般人的认知能力。本案中,晏景中于2015年12月31日在南京购买涉案商品,根据其对商品标识的认知能力,其经辨认通常会发现商品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那么晏景中的妹妹晏娜娜后于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14日在宿迁又频繁、大量购买同样商品,并结合其之后的诉讼行为可知,晏娜娜在购买之前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商品存在标识问题。晏娜娜在明知涉案商品存在问题仍分10次(以结账作为划分标准)在宿迁同一家超市购买涉案商品,且其中6次购买时间几乎为同一时间(2016年1月7日8时26分与8时27分、2016年1月7日19时39分与19时42分、2016年1月14日16时25分与16时25分),却分开结账、独立开票,对此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后又根据可能实现的获赔金额情况分别提起六起诉讼以实现获赔率最大化。虽然宿迁市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晏娜娜出具了《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但综合上述事实及分析,晏娜娜的行为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行为,而是以索赔获利为目的的牟利行为。因此就本案所涉交易,晏娜娜不具有消费者身份,故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主张惩罚性赔偿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因晏娜娜不具有消费者的身份,故其关于消费者的购物动机不影响消费者身份的认定的主张不适用于本案情形。晏娜娜所购商品已经消耗,故对其赔偿货款的请求不应支持。关于其主张的差旅费、餐饮费等其他损失,因上述费用并非基于消费而产生,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晏娜娜主张一审法院应对涉案商品是否存在标识问题作出认定,因晏娜娜在一审中既未提出该项请求,而且晏娜娜也并非消费者,一审法院对此作出认定实属不必。综上,晏娜娜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晏娜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庄云扉审 判 员 王冬冬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段 娜书 记 员 王南淳第9页/共1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