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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执申请执行人薛勇与被执行人马明、马艳珍、马迪庆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勇,马明,马艳珍,马迪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04执异22号申请执行人:薛勇,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王爽(系薛勇之妻),女,198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马明,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回族,住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马艳珍,女,1985年2月24日出生,回族,住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马迪庆,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回族,住乌鲁木齐市。担保人:马建昌,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回族,新疆立达升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本案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薛勇与被执行人马明、马艳珍、马迪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马明、马艳珍、马迪庆不能履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的(2015)新证经字第16608号公证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担保人马建昌于2017年5月8日自愿为被执行人马迪庆提供担保,现因被执行人马明、马艳珍、马迪庆拒不履行给付义务,致使申请执行人薛勇的债权无法实现。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本案担保人马建昌自愿为被执行人马迪庆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被执行人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执行人薛勇申请追加马建昌为被执行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担保人马建昌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担保人马建昌在被执行人马明、马艳珍、马迪庆所负债务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彭      惠审判员 窦   常   娟审判员 马力亚木·艾买提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   芊   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