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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刑更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韦志强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5刑更131号罪犯韦志强,别名虎子,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现在内蒙古锡林浩特监狱服刑。内蒙古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4)锡未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志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3月12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28年6月22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锡林浩特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韦志强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各科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在百分考核中共记功五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等监狱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韦志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志强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8月7日起至2027年10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特日格勒审判员 岳 峰 云审判员 青格勒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吴 清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