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2民初2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城支行与罗永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城支行,罗永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24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城支行,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东城金碧路金碧湾花园9号楼首层之C03、C04、D01、D02。主要负责人:朱镇峰,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旺,系该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成敏,系该支行职员。被告:罗永红,男,汉族,1972年5月11日出生,户籍地清远市清城区,通讯地址清远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城支行诉被告罗永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永红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罗永红偿还贷记卡透支款项本金人民币9522.57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计至2017年3月14日止,利息447.2元、违约金97.44元、其他费用0元,此后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的规定计至透支款项还清之日止),合共10067.21元。2、请求判令被告罗永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罗永红于2010年11月17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城支行申领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44。被告于2011年06月03日起以该贷记卡进行透支,期间部分还款,至2017年3月14日止共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款项本金人民币9522.57元、利息447.2元、违约金97.44元、其他费用0元,合共10067.21元。以上事实有被告身份证、开卡申请表、金穗信用卡账户详细信息,交易流水为证。被告透支逾期后,原告多次要求其偿还透支款项,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作出判决。被告罗永红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5日,被告罗永红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申领和使用农行信用卡,为此被告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表示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同时被告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连同申请表一起交给原告收执。2011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44的金穗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10000元。被告自2011年6月3日起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期间部分还款,但并无依约归还全部透支款项,原告经催收无果,遂以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诉讼。在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显示,免息还款期最长56天,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按月计收复利,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滞纳金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其后变更为违约金)。庭审中,原告确认本案没有其他费用,截至2017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9522.57元、利息1217.7元、违约金(含计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556.43元,合共11296.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供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交易流水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被告应将所欠透支款项如数清还给原告,并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的规定计算利息、违约金(含滞纳金)等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城支行清偿所欠信用卡透支本金9522.57元及利息、滞纳金、违约金(计至2017年7月31日的利息为1217.7元、违约金含滞纳金为556.43元;此后利息等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的规定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元,由被告罗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华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晓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