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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刑终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洋放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洋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70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洋,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湖南省岳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4日被抓获,2017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朱向阳,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洋犯放火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作出(2017)湘0104刑初2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初,被告人刘洋应聘到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尖山村陈某1经营的“怪哥休闲农庄饭店”做厨师,同月27日被辞退,为此被告人刘洋心生怨恨,蓄意放火烧毁农庄。2016年12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刘洋携带小刀、打火机等作案工具,来到位于“怪哥休闲农庄饭店”东侧的厨房后面,先用小刀将燃油桶的油管割破,将燃油引到旁边堆放的木材堆上,再用一片沾有燃油的白色抹布点燃丢掷在木材堆上,将柴堆引燃,随后远离现场。大火因周边群众及时发现被扑灭,未造成人员伤亡及重大财产损失。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刘洋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洋赔偿被害人陈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陈某1对被告人刘洋的行为予以谅解。归案后,被告人刘洋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经过、长沙市消防支队石岭塘消防中队出具的《证明》、被害人陈某1出具的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郑某1、蒋某、薛某1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陈某2、史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洋的供述;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洋为报复他人,以放火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刘洋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洋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洋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刘洋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对构成放火罪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诉人并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意愿;2、上诉人系初犯、偶犯,之前无不良记录,未造成严重后果;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深刻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依法改判。辩护人亦持相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初,上诉人刘洋应聘到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尖山村陈某1经营的“怪哥休闲农庄饭店”做厨师,同月27日被辞退,为此上诉人心生不满,预谋放火烧毁饭店并购买了小刀、打火机等作案工具。2016年12月28日23时许,上诉人刘洋携带小刀、打火机等作案工具,来到位于“怪哥休闲农庄饭店”东侧的厨房后面,先用小刀将环保油桶的油管第一段剪断,将燃油引到旁边堆放的木材堆上,再用一片沾有燃油的白色抹布点燃丢掷在木材堆上,将柴堆引燃,随后远离现场。大火因周边群众及时发现被扑灭,未造成人员伤亡及重大财产损失。2017年2月14日,上诉人刘洋被抓获归案。案发后,上诉人刘洋赔偿被害人陈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陈某1对上诉人刘洋的行为予以谅解。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长沙市消防支队石岭塘消防中队出具的《证明》等案件来源材料,证明:2016年12月29日0时许,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尖山村陈某1经营的“怪哥休闲农庄饭店”被人故意纵火,石岭塘消防中队接警后随即赶往现场处置;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上诉人基本情况材料,证明:上诉人刘洋的户籍信息;上诉人在本案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3、传唤经过,证明:2017年2月14日17时许,上诉人刘洋在长沙市高铁南站下车时被公安机关民警予以控制,随后民警将其传唤至岳麓刑侦大队接受审查;4、证人郑某1、蒋某、薛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9日0时许,证人蒋鹏开车回家经过岳麓区天顶街道尖山村陈某1家时,发现被害人陈某1家侧面坡上的沟里起火,遂打电话给陈某1的邻居郑某1,后郑某1打电话给被害人陈某1并报警,大火被被害人一家和周边群众用水及时扑灭;5、被害人陈某1、陈某2、史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6日,其聘请上诉人刘洋为饭店厨师,后因上诉人刘洋厨艺一般,其于当月27日晚将上诉人刘洋辞退,并结算了工资。2016年12月29日0时许,被害人一家接到邻居电话说自家经营的“怪哥休闲农庄饭店”被人故意纵火,被害人一家随即赶回家并组织现场的十几个人用水灭火,大火在六七分钟之后被扑灭,未造成人员伤亡及重大财产损失,但案发现场厨房后面的卧室内住有被害人陈某1的父亲;6、上诉人刘洋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6年12月初,上诉人刘洋应聘到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尖山村陈某1经营的“怪哥休闲农庄饭店”做厨师,同月27日被辞退,为此上诉人刘洋打算以放火方式烧毁农庄以吓唬被害人。2016年12月28日23时许,上诉人刘洋携带小刀、打火机等作案工具,来到位于“怪哥休闲农庄饭店”东侧厨房后面的柴房,先用小刀将环保油桶的油管第一段割破,将燃油引到旁边堆放的木材堆上,再用一片沾有燃油的白色抹布点燃丢掷在木材堆上,将柴堆引燃,随后远离现场;7、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本案中心现场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尖山村陈某1经营的“怪哥休闲农庄饭店”东侧厨房后面的柴房,该处放置的环保油桶的油管被割破;8、被害人陈某1出具的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明:上诉人刘洋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并取得了其谅解。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洋为报复他人,以放火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意愿之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洋于深夜在被害人堆放有干柴等易燃物品的柴房内放火,造成柴房独立并持续燃烧,且案发现场厨房后面的卧室内住有老人,其行为已严重危及公共安全。上诉人放火后远离现场,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其主观恶性较深,故对此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洋提出其归案后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与本案事实相符,但上述情节原判已据实认定,并依法对其进行了从轻处罚,本案一审判决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所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刘洋要求二审改判缓刑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龙兴盛审判员  廖 征审判员  杨 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高思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