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11民初1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陈宝山与洛阳钼都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山,洛阳钼都国际饭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1590号原告:陈宝山,男,汉族,1966年7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被告:洛阳钼都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南新区开元大道金城寨街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609347143。法定代表人:贾忠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江波,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阳阳,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陈宝山与被告洛阳钼都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钼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山、被告洛阳钼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江波、何阳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8869.20元;2、被告支付7天年假工资2211.93元;3、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22007.52元;4、被告支付13天双休日加班少发的工资2658.87元;5、被告支付23天国家法定假日少发的工资4852.77元;6、被告支付代通知金工资一个月2290.95元;7、被告支付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未签的双倍工资11个月×2290.95元;8、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1、原告是2013年9月2日正式在洛阳钼都公司工程部工作,干了三年,三年签了三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一年一签,被告和全体员工都是一年一签,按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在签订第三次时,就必须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那就不存在合同到期一说,所以说那合同就是无效合同、违法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的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赔偿金后,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2、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原告从劳动仲裁委复印了二张被告拿的请假申请单,证明我2013年9月-2015年9月已休。被告的休假制是每满一年后才能休,2015年9月-2016年原告还没休就终止了。3、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9月2日-2016年9月2日克扣我的双休日加班费,我有工资条为证。被告每月叫我休四天,这个全酒店员工都是这样定的,现在还在施行,四天给我发230元,每天合57.5元,这是违法的。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双休日加班应按工资200%发,这我的工资单上有注明被告发单休补贴。三年被告克扣我22055.33元。4、要求被告支付我13天没给我发的双休日工资,我有排班表为正,现在全酒店还在执行这个规定,2016年4月以前是每星期就休1天,每年有四个月可休5天,到了2016年5月份被告下了通知不管有几个星期天每月只让休4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双休日加班工资200%,按社会保险基数2290.5元÷21.75元=105.33元×2=210.66元×13天=2658.87元。5、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国家法定节假日23天少发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法定节假日工资是300%,但被告法定节假日支付的每天105元只支付了100%,少支付200%,我有工资条和排班表、建行、民生银行的工资流水为证。6、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通知金工资一个月2290.95元,这个是按照社保基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无过失性辞退,用人单位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合同。我在被告处工作三年,没有犯过任何错误,被告也没提前通知我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合同2016年9月1日就到期了,2016年9月2日才去找我说被告不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无过失性辞退的规定,被告应给我发1个月的代通知金2290.95元。7、要求被告支付我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双倍工资11个月×2290.95元=25200.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签订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次就必须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本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洛阳钼都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并非原告诉称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另外,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数额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依法不应支持。2、原告已经依法享受了带薪年休假,被告不应再支付其年休假工资,原告请求第二项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应支持。而且需要说明的是,原告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超过仲裁请求,超出部分依法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3、原告执行综合工时制,其诉称的加班没有事实根据,且被告已经依法给予原告相应的休息休假时间,并支付了相关的劳动报酬,原告在每月领取工资后也从未向被告提出过异议,不存在所谓的“少发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原告主张没有事实根据,请求第三、四项、五项不应支持。4、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原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领取代通知金的条件,其请求第六项没有法律依据。5、原告在仲裁申请书及民事诉状均已明确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已经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是双方真是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情形,原告主张双倍工资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求均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原告陈宝山到被告洛阳钼都公司工程部工作,2016年9月2日,被告洛阳钼都公司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显示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2日因合同期满终止。2016年9月12日,原告向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要求确认陈宝山从2013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2日和被告的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00元;3、被告支付7天年假工资737.31元;4、被告支付双休日少发的工资22055.33元;5、被告支付13天少发的双休工资2658.87元;6、被告支付23天国家法定假日少发的工资4852.77元;7、被告支付代通知金工资一个月2290.95元;8、被告支付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未签的双倍工资11个月×2290.95元=25200.45元。仲裁裁决结果:1、确认陈宝山与洛阳钼都公司自2013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2、洛阳钼都公司于裁决书下发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陈宝山经济补偿金6006.12元;3、洛阳钼都公司于裁决书下发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陈宝山应休而未休的带薪年假工资276.14元。4、对陈宝山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账户银行明细显示原告每月的工资由被告次月转账支付。庭审中原告陈宝山提交其6个月(2013年9月、2013年10月、2013年11月、2013年12月、2014年3月、2014年4月)的工资单因与原告陈宝山的工资账户上的发放时间、数额相一致。工资条显示原告入职时间是2013年9月3日,该6个月被告每月给原告发放单休补贴230元。2013年10月发放加班工资91.22元,2013年11月发放加班工资273.66元,2014年5月发放加班工资114.02元。并显示原告2013年9月出勤天数为25天,2013年10月出勤天数为27天,2013年11月出勤天数为26天、2013年12月出勤天数为26天,2014年3月出勤天数为26天,2014年4月出勤天数为26天。被告洛阳钼都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员工每年可享受11天法定全薪节假日。员工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者,可享受有薪休假7天。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30日陈宝山休假7天,2015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26日,陈宝山休假7天。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对账单显示原告2015年9月工资1943.45元,2015年10月工资2285.52元,2015年11月工资1943.45元,2015年12月工资1963.45元,2016年1月工资1963.45元,2016年2月工资2191.5元,2016年3月工资1943.45元,2016年4月工资1943.45元,2016年5月工资1933.45元,2016年6月工资2086.37元,2016年7月工资1961.03元,2016年8月工资1961.03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向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确认2013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2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将该请求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对该仲裁结果未提起诉讼,故对原、被告自2013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8869.20元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7天年假工资2211.93元的问题,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三年,被告员工手册规定每年可享受有薪休假7天,原告于2014年、2015年已共计休假14天,故原告还有7天带薪年休假未休。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原告在未休年假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09.97元。因被告已按正常工作期间给原告发放工资,故被告应当另外支付的工资为(2009.97元÷21.75天)×200%×7天=1293.77元。因原告在仲裁时主张7天未休年假工资是737.31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超出仲裁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22007.52元和13天双休日加班少发的工资2658.87元的问题,因原告提交的工资条显示该6个月原告出勤天数共计为156天。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中规定:职工全年月平均计薪天数为21.75天;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日为20.83天。故陈宝山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2014年3月至4月加班时间为156天-6个月×20.83=31.02天。因陈宝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6个月在法定节假日进行加班的事实,故陈宝山的加班工资为5733.27元(2009.97元÷21.75天×31.02天×200%)。因该6个月被告已给原告发放单休补贴和加班工资共计1858.9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3874.37元(5733.27元-1858.9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加班工资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3天国家法定节假日少发工资4852.77元的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对该诉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代通知金2290.95元的诉求,因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系因合同期满终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应当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情形,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未签的双倍工资25200.45元的诉求,由于劳动合同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自2013年9月至2016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称劳动合同是一年一签,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也证明合同是一年一签,被告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一年一签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在和原告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在2015年9月3日(即第三次)却与原告订立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其也没有提供证明是原告要求订立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被告应自2015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2日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为:12个月×2009.97元=24119.64元。被告辩称原告已享受了带薪年休假和没有加班事实与客观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钼都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宝山加班工资3874.37元;二、被告洛阳钼都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宝山未休年假工资737.31元;三、被告洛阳钼都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宝山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工资24119.64元;四、驳回原告陈宝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宝山负担4元,由洛阳钼都国际饭店有限公司负担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彦峰代理审判员 李 培代理审判员 武淑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马金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