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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执42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杨东全、熊建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东全,熊建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拟稿纸签发:拟稿:核稿:校对: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5执42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东全,男,196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被执行人熊建友,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申请执行人杨东全与被执行人熊建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6)鄂0115民初34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杨东全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当日依法受理后,向被执行人熊建友下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熊建友向申请执行人杨东全偿还借款235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413元、执行费3425元。逾期后,被执行人熊建友至今仍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对于2017年2月17日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熊建友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等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熊建友,名下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无房产、土地及车辆权属登记。2017年2月22日,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熊建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无异议且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熊建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应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115民初34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斌审判员 曹政权审判员 闵运桥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潘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