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7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吴赫与厦门东方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赫,厦门东方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7988号原告:吴赫,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被告:厦门东方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吴韶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军、杨婧,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赫与被告厦门东方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酒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赫,被告东方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军、杨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赫向法院请求判令:1.东方酒店向吴赫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000元(2500元/月×1个月×2倍);2.支付2016年年终奖5000元。事实和理由:吴赫于2015年8月3日进入东方酒店工作,从事保安员一职,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吴赫工作地点在思明区湖滨北××路××号。2016年11月9日吴赫被东方酒店保安部经理通知开除。原因是因为客人投诉吴赫于2016年11月5日在酒店停车收费岗上班时,客人停车时间不足也找客人收费,想贪污5元停车费。事实上,当天上午10点多,有一个来蹭车位的人将车停在酒店后面停车场,车子开出停车场时电脑显示29分钟,吴赫就找其收费5元停车费。本来是不收费的,因为该人是来蹭车位的,所以就想找他收5元停车费。当时客人说没有30分钟应该是不收费的,吴赫当时没吭声也没找其收5元钱,就放闸让他走了。2016年11月5日吴赫认为没有收客人的钱,无非是犯了一点小错,同意接受罚款50元的处罚,这是当天11月5日部门副经理对吴赫的处理意见。到了11月9日,保安部经理许家昌通知吴赫,说酒店有新的处理意见,是开除并罚款3000元。如果吴赫马上签自动离职单,就不开除,也不罚款3000元。吴赫被逼签了离职单。于是2016年11月9日吴赫就离开了东方酒店。东方酒店辩称,1、吴赫是自动自愿提出离职,东方酒店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不应支付赔偿金。2、吴赫离职时与东方酒店已经结清所有款项,且东方酒店没有年终奖发放制度,双方也未签订相关协议,故东方酒店无需支付吴赫2016年年终奖。吴赫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录用证明》、《转正通知》、《中国银行流水》、《电话录音》、《2016年8月份诚实奖奖状》、厦劳仲案[2017]0641号《裁决书》和《工资条》。东方酒店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离职证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吴赫于2015年8月3日入职东方酒店处,担任保安员,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吴赫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班次补贴、奖金和加班费等。吴赫于2015年11月3日转正。2016年11月9日,吴赫填写《离职通知》,在“由员工填写”部分勾选了“无需给通知”、“最后上班日”2016年11月9日、“离职生效日期”2016年11月10日,东方酒店领导核准吴赫离职。东方酒店于2016年11月15日向吴赫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吴赫2015年年8月3日至2016年11月9日期间担任东方酒店警卫。2017年2月21日吴赫作为申请人,以东方酒店作为被申请人,向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东方酒店支付吴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000元(2500/月×1个月×2倍)和2016年年终奖5000元。2017年5月3日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仲案[2017]064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吴赫的仲裁请求。吴赫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东方酒店对裁决没有异议。本案审理过程中,吴赫撤回要求支付2016年年终奖5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吴赫主张自己是被东方酒店以开除罚款相逼迫而签订的离职手续,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东方酒店辩称是吴赫自动自愿离职,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吴赫主张录音光盘是其与东方酒店不清楚姓名的人事之间的通话录音,证明东方酒店开除吴赫而不是自己离职,但东方酒店不确认其真实性,该通话记录依法不能单独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在《离职通知》中“由员工填写”部分体现吴赫勾选了“无需给通知”、“最后上班日”2016年11月9日、“离职生效日期”2016年11月10日,虽然吴赫主张《离职通知》并非其填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吴赫主张系东方酒店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吴赫提出离职,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赔偿金的情形,故吴赫要求东方酒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吴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王森芬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九条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